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吕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