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81民初657号
原告:***,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南宫市,
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芳,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547.64元,伤残鉴定作出后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492.5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0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路(××)北××主××#电杆西42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遭受经济和精神重大损失。经了解,冀E×××××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29457.64元、门诊单据1张计258元,医疗费合计29715.64元。
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明细。
4、交通费票据25张。
5、购轮椅票据1张计1080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计1400元。
7、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侧胸膜粘连,构成伤残拾级,护理50日、营养50日。
8、护理人员崔红爽的身份证明、与原告关系证明、崔红爽的执业证书、南宫吴村乡甘狼冢村卫生室的执照。
9、***的驾驶证、冀E×××××的行驶证。
10、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返还给我。
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负责赔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在排除驾驶人保险免责的事由下,对原告合理的主张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20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路(××)北××主××#电杆西42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冀E×××××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为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使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83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715.64元。
2、护理费4600元(92元/天×50天=4600元)。
护理天数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50日,护理标准依照2016年公布的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
原告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
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
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50日。
5、残疾赔偿金17878.5元(11919元/年×15年×10%=17878.5元)。
依照2017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919元计算,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胸膜粘连,构成伤残拾残。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该事故的发生,给已年过六十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7、交通费6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974.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事故车冀E×××××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78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共计3815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197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4415.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赔偿19532.5元,即24415.64元×80%=1953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冀E×××××的实际使用人***赔偿1120元,即1400元×80%=1120元。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3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158.5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32.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台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绍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