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2民初6555号之二
原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崇左市环山路(龙峡山小区南区)第C-13栋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MA5KXH7X5L。
负责人:易先伦。
被告: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1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294670。
法定代表人:朱静。
被告:肖仲全,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6日
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1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 冯桂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