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2民初6555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湘维桂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崇左市环山路(龙峡山小区南区)第C=13栋4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MA5KXH7X5L。
负责人;易先伦。
被申请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1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294670。
法定代表人:朱静。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121538.67元。申请人***以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编号:PZDM201845010000000678)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1538.67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文元
书 记 员 张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