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1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2946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建设中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28008587782Q。
法定代表人:**,县长。
原审第三人:**高新投夹江基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星和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MA63R90K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兴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街道建设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MA652L318G。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夹江县新场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东山村2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高新投夹江基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兴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夹江县新场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鼎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