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22民初1270号
原告林海,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凤鸣镇茅山村十三社1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107216212。
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
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30号2栋1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0034-7。
法宝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林海诉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江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原告所在地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供给小叶榕1000株。后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该小叶榕。原告向被告供货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海15公分小叶榕467棵×550元=256850-76200,实际余款180650元,下次拨款付。”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从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可以得知,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现本案合同双方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