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川雅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7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98年7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牟方荣,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牟方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方,贵州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30号2栋1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60034-7。
法定代表人何文皓,该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曹田章,男,汉族,1939年3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胡贵书,女,汉族,1949年5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再审申请人***、牟方荣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曹田章、胡贵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牟方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父、牟方荣之夫曹永前生前系被申请人雅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于2016年11月6日因工死亡在工地现场。曹永前死亡后,在当地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部分工作人员的操作下与死者部分家属达成“死亡补偿协议”。申请人认为该协议违反《人民调解法》自愿原则,申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申请书也不是申请人签字,系他人伪造,《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均有欺诈、胁迫手段,申请人向一审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特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永前不幸在务工工地死亡后,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曹永前亲属牟方荣、曹田章、胡贵书及用工单位雅馨公司就曹永前死亡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死亡补偿协议》,曹田章、胡贵书、雅馨公司在协议上签了字,因牟方荣反悔、***在贵阳上学,二人未在《死亡补偿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7日,经牟方荣申请,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牟方荣、曹田章、胡贵书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并在《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雅馨公司补偿的40万元补偿款中,扣除曹永前的安葬费用4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后,剩下的35万元由牟方荣享有116000元,***享有118000元,***所享有的款项由牟方荣代为保管;曹田章、胡贵书享有116000元。经牟方荣电话征得***同意,牟方荣代***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牟方荣亦在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上补签名字、捺印并代***签字。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予认可。故本案当事人间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不存在欺骗、胁迫的行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对赔偿金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说明***、牟方荣对补偿金额是认可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纠纷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处理,***、牟方荣要求另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牟方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牟方荣申请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启动再审的相关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方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唐新春
审 判 员 石明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丽娟
书 记 员 黎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