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30号2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1日,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川雅馨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川雅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审查,2013年11月6日,中川雅馨公司与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简称“习水经开局”)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中川雅馨公司向习水经开局供给小叶榕1000株。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中川雅馨公司在***采购小叶榕。**向中川雅馨公司供货后,2013年12月19日中川雅馨公司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15公分小叶榕467棵×550元=256850元-76200元,实际余款壹拾捌万零陆佰伍拾元,下次拨款付。”,后**催收欠款未果,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后,**依约向中川雅馨公司提供小叶榕,货到付款,截止2013年12月,经双方结算,中川雅馨公司在支付了76200元后,尚欠**货款180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口头协议履行供货行为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合江县,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胡艳
审判员孙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