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25民初18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曹正群,女,汉族,1998年7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牟方荣,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娄方前,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39年3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第三人:***,女,汉族,1949年5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牟方荣诉被告成都中川雅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公司”)、第三人***、*贵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雅馨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方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牟方荣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等共计327909.2元。
被告雅馨公司的答辩意见:雅馨公司将猴场镇樱花山上栽树挖坑工作承包给死者***等人。***死亡后,经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和村委会找到雅馨公司作调解工作,因死者家庭困难,要求雅馨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起初雅馨公司不同意,要求走法律途径,但后来考虑到死者家庭确实困难,在猴场镇政府及死者家所在村委会的调解下,雅馨公司向死者家属补偿了42万元。
第三人***、*贵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死者**前生前为雅馨公司在猴场镇樱花山进行栽树挖坑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挖一个坑7元,每日一结账。2016年11月6日凌晨,**前在山上挖坑时死亡。2016年11月10日下午,死者***家属、本案原告牟方荣、被告及第三人在猴场镇派出所经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雅馨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因曹永前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协议达成后,因原告牟方荣反悔,原告***在贵阳上学,故二原告均未在该《死亡补偿协议》上签字。后二原告及第三人又因曹永前死亡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经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二原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7日达成了《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的40万元补偿款中,扣除**前的安葬费用4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后,剩下的35万元由原告牟方荣享有116000元,原告曹正群享有118000元,原告***所享有的款项由原告牟方荣代为保管,第三人***、*贵书享有116000元,原告牟方荣及第三人在《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牟方荣亦于2016年12月7日在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上补签名字及捺印。
另查明,因原告***在贵阳上学,2016年11月10日及2016年12月7日的调解均未参加,原告牟方荣已将两次的调解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后在《死亡补偿协议》及《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代为签字确认。雅馨公司员工XX意以个人名义慰问第三人***、*贵书并给付困难补助金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死亡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猴场镇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的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死亡补偿协议》签订当日虽未签字,但嗣后原告牟方荣已补签,并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原告牟方荣亦代原告***补签了名字,而二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又是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且各方亦按照《死亡补偿协议》与《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二原告关于撤销《死亡补偿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二原告诉请被告雅馨公司再赔偿因曹永前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7909.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正群、牟方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由原告曹正群、牟方荣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