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22执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执行人: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北环路南侧早陈河西侧F幢2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怀先,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付绍春,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与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绍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付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1439.45元。二、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负担979元,付绍春、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付绍春、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2021年3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信息。
1、2021年3月18日经查询被执行人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付绍春银行存款2729.79元。2021年9月8日依法扣划付绍春银行存款2729.79元
2、经查询被执行人付绍春、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无车辆、证券、无保险登记信息。
三、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付绍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通过异地委托相关法院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绍春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土地、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将被执行人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绍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六、本院以拒绝报告财产为由对被执行人付绍春作出拘留决定书,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暂无实施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本。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6874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729.79元,尚余66010.2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曲 鸣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