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03民初45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平,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宋怀先,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清华园学校。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钰,系该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清华园学校(以下简称清华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清华园学校将该校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泗***公司,被告泗***公司又将校区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口头承诺外墙粉刷每日270元,内墙粉刷每日24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2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不准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机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信息,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该单位的法人登记信息,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可在查清法人信息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