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南岸新区明江新城江景美墅****房。
法定代表人:何明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品,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上诉人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品,被上诉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13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04.6元;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负有出示社保关系转移证明等证据的举证责任;4.国家法律法规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苏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0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苏艳从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离职,天厦公司向苏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8月1日,苏艳到鼎乐公司处从事资料员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3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艳在鼎乐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周一至周五上班,上午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下午上班时间为15:00至18:00。鼎乐公司每月通过其财务人员向苏艳转账支付工资。2018年6月,鼎乐公司单方向苏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6日,鼎乐公司向苏艳出具《离职证明》:“……苏艳……因工作变动关系于2018年7月6日从我单位离职,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等关系……。”2018年7月6日,鼎乐公司向苏艳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200元。同日,鼎乐公司向苏艳支付离职补偿7700元。2018年7月12日,苏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1.鼎乐公司支付苏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131.02元;2.鼎乐公司支付苏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518.18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1.鼎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04.6元;2.驳回苏艳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鼎乐公司是否应向苏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存在劳动关系必须要交纳社保,但并不必然推出缴纳社保就存在劳动关系。鼎乐公司提交政务服务中心查询记录的社保缴纳记录主张苏艳与天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苏艳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苏艳已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了与天厦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鼎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苏艳自2017年8月1日进入鼎乐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6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苏艳向鼎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鼎乐公司的管理,前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鼎乐公司诉请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及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期间予以确认。鼎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鼎乐公司并未与苏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鼎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艳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苏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0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苏艳与鼎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是否存在实际的用工行为。首先,苏艳与鼎乐公司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苏艳进入鼎乐公司工作后一直接受鼎乐公司管理,从事鼎乐公司安排劳动,并且鼎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再者,苏艳作为鼎乐公司的一名资料员,提供的劳动与建筑公司业务相关,是鼎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均已具备。因此,苏艳与鼎乐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第二loz关于天厦公司为苏艳缴纳社保的问题。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我国并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作禁止性规定。其次,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但双方并不一定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天厦公司单纯为苏艳缴纳社保的行为不能证明天厦公司与苏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乐公司以苏艳与天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与苏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彬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罗永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黄欣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