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忠明、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03号富雅国际金融中心G2栋六层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47817L。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上思县思阳镇南岸新区明江新城江景美墅西3幢A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3207444U。

法定代表人:何明广。

原审被告:扶绥县民族小学,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空港大道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1MB16108711。

法定代表人:何有业,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原审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乐公司)、原审被告扶绥县民族小学(以下简称民族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到庭参加诉讼,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广、民族小学法定代表人何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无需向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只需按照《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向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向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向开建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应予改判。

开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建公司辩称,根据开建公司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12月7日前向支付2592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即2019年1月24日之前付清余款。如有违约逾期付款与不按期验收结算的按合同总造价每天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开建公司,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现开建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41436.59元(计算方式:1、以15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28231.47元;2、以90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3205.12元),***应以此为计算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鼎乐公司、民族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工程款249646.4元;二、判令***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41436.59元(计算方式:1、以15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28231.47元;2、以90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3205.12元。最终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鼎乐公司、民族小学在***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费由***、鼎乐公司、民族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族小学体育设施工程由鼎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2018年12月5日,***取得沥青跑道工程后与开建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由开建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3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需按暂定总价付给60%工程款259200元,余款40%工程款17280元需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不留质保金,从2018年12月7日起进场开工至2018年12月18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开建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5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经过结算,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扶绥县民族小学校园体育设施沥青跑道”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共计为349646.4元,***已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49646.4元未支付。开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12月7日前向支付2592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即2019年1月24日之前付清余款。如有违约逾期付款与不按期验收结算的按合同总造价每天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乙方,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现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41,436.59元(计算方式:1、以15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28.231.47元;2、以90,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3.205.12元)。为此,开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开建公司与***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可是,广西开建公司已为扶绥县民族小学的工程建设有客观的事实存在,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价款经双方的结算确认,***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开建公司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开建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开建公司诉请扶绥县民族、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付债务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9646.4元及利息(利息以2496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自从2019年2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诉讼保全费1975元;共4808元;由广西开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4758元。

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建公司与***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开建公司与***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以欠款2496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2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开建公司答辩要求***支付违约金41436.59元,因开建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韦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