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22民初3916号
原告:南宁市中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7096R。
法定代表人:薛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黄云艳,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南岸新区明江新城江景美墅西3幢A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3207444U。
法定代表人:何明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中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鼎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中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中塑塑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34元,减半收取6667元,由原告南宁市中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