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25民初823号
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上林县白圩镇蓬寨村下寨庄148号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PAQXD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古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PMFJY9W。
法定代表人:林心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3207444U。
法定代表人:林心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下称:鼎乐建筑公司)、***、***、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与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向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88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货款41888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截至2023年3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0957.41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3.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437845.4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被告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与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复合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复合肥等农资,用于其在上林县白圩镇搞的农业开发项目基地农场。之后,该项目具体实施人被告二***、被告三***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具体对接,做好项目所需农资的购销、送接货和付款等事宜。从2021年4月开始,原告一共向被告一销售了复合肥等农资总货款1383140元,截至2022年9月5日仅仅收到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三支付的货款共计964252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还拖欠货款共计418888元。为了追回被拖欠的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交涉,要求尽快支付所欠货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踢皮球,至今不予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了解到:2021年初,被告一在上林县白圩镇实施了上述农业开发项目,被告二和被告三是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人。三被告为了实施好这个项目,当时找到原告购买农资时,满口承诺说项目有专项经费拨下来,不会拖欠货款的,原告就相信了。至于三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无法知晓,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按时付清货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三被告对拖欠货款均负有清偿的责任。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鼎乐建筑公司答辩称:在本案各方关系中,上林分公司以包干总价的方式将上林县白圩镇旱改水项目的土壤培肥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为工程施工关系。而***在培肥种植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化肥用于该工程,其与原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申请委托上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用于代付货款。因此,上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付关系,双方签订的《复合肥销售合同》仅仅是为了开发票使用,我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此事实,原告自己是明知的,而且三方约定的代付金额已经结清。故告起诉要求上林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林分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土壤培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承包施工,双方之间为工程施工关系,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4月份,上林分公司将上林县白圩镇早改水项目1907亩土地的土壤培肥和种植工程承包给***,该工程的主要内容为对土地进行土壤培肥达到验收标准,并负责种植水稻,双方约定以包干价600元/亩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物资、人工等培肥和种植过程中的所有费用)计算支付***的土壤培肥和种植费用共计1907×600=114.42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他本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和采购农资物品,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委托上林分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农资供应商和施工人员,截止2022年8月19日,上林分公司已经将总共682948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莫国记、***、***等19人的指定银行账户上,用于代付肥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也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予以确认。2022年8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在申请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61252元时,委托上林分公司将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代付货款,为此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我公司2022年9月5日已支付该笔款项,至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14.42万元,双方之间无任何工程款争议;二、被告二***为完成施工向原告购买肥料,其与原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上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付关系,双方签订的《复合肥销售合同》仅仅是为了开发票使用。而且三方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对代付事实及代付结算金额予以明确,代付金额已经结清,三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二***货款结算纠纷与鼎乐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本案原告将鼎乐公司列为被告为恶意诉讼。从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可以看出,所有的货物签收都是***个人签字,并非上林分公司。上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付关系。施工过程中,鼎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需要获得发票抵扣施工成本,为了顺利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个人无法开票就委托原告直接给上林分公司开发票,因此双方才签订了一份《复合肥销售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林分公司在2021年5月、6月和2022年9月向原告付款共计914252元,是代替***支付货款的行为,并非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61252元时,上林分公司根据***的委托将款项代支付给原告,根据《三方协议书》“该代付行为不代表乙方(上林分公司)与丙方(原告公司)存在任何的购销权利及义务关系,甲方(***)向丙方采购肥料的货款仍然由甲丙双方自行结算。”“乙方结清甲方以上工程尾款后,甲方、丙方均不能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之约定,原告无权再要求上林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上林分公司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三方协议书》内容,在鼎乐公司已经按三方协议支付代付全额后,原告还将鼎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为恶意诉讼。综上,上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仅仅是代付关系,上林分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三方协议书》之约定起诉要求被告一、被告四承担付款义务及提出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非,没有事实、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被答辩人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可知,2021年4月19日,被答辩人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一签订《复合肥销售合同》,由被答辩人供应复合肥给被告一。货款的支付是被告一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出具的销货凭证和开具的发票中客户名称及购买方都是被告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一中标涉案农业开发项目,委托答辩人负责种植(土壤增肥),每亩支付600元报酬。答辩人受被告一的委托和指派,只是负责与被答辩人就上述合同购销化肥事宜的具体对接。该事实改变不了答辩人与被告一存在的购销合同关系。故此,答辩人亦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答辩人作为受被告一委托具体对接购买化肥,实际购买的化肥数量、金额并没有被答辩人提供的《销货凭证》这么多。这些《销货凭证》是事后补签的,是为了开票的需要,即按照答辩人所负责种植的2314.655亩,被答辩人要按每亩600元补贴给答辩人,按照答辩人具体种植的每块土地的面积开出的,并不是实际购买化肥的数量和金额。被答辩人实际销售的化肥是每次按答辩人发微信和短信确认的数量购买的。据答辩人统计,被告一总共购买被答辩人的化肥金额只有60万元。据被答辩人于2021年8月26日发给答辩人的对账单,货款加服务费总共为1052571元;1383140元只是开票的金额;收到货款503000元;开多余的税票金额的税款【1383140元(总开票金额)-总共货款加服务费1062571】×9%=320569元×9%=28851元。扣除答辩人支取的110000元,尚欠698422元。之后,在2022年9月5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肥料款461252元给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欠被答辩人货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曾作为现场技术人员代为管理稻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5万元,是当时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一直不付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一直追答辩人付款,答辩人也多次明确告知被答辩人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没有拨款,要等公司付款,但后来因稻田需要追肥,被答辩人要求付一些款才继续发货,案涉项目种植的稻田系旱改水土地种植的第一季稻谷,土地贫瘠,需要大量的肥料才能保收,为了避免稻田因缺肥而导致粮食缺收,且被答辩人承诺等公司付款后再退回这5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无奈只能先代为支付了5万元货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获得本案货款后应当返还这5万元给答辩人。二、鼎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属***公司上林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三、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约定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人是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债务。本案中,《复合肥销售合同》系由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签订,在销售凭证中所**的客户名称是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也是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付款也基本是由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支付,无论是从形式上、实质上还是原告的预期中,鼎乐公司上林分公司无疑都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履行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债务。五、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过高,众所周知,我国的农林种植业为低利润产业,且案涉项目种植的稻田系旱改水土地种植的第一季稻谷,土地贫瘠,投入很大,收成很少,利润非常低薄,原告请求以年利率3.65%按加50%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六、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答辩人是案涉种植项目的具体实施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已多次告知原告去***公司追款,原告自己也在诉状中说不知三被告是什么关系就起诉答辩人,系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复合肥销售合同;3.销货凭证、发票;4.银行流水;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鼎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单位付款申请表、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付款委托书、***、***结算单、付款委托书等、电子回单;2.《三方协议书》、电子回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与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复合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复合肥等农资,用于其在上林县白圩镇搞的农业开发项目基地农场。
2021年8月26日原告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发短信给被告***对账单,账单截明货款加服务费总共为1052571元;1383140元只是开票的金额;收到货款503000元;开多余的税票金额的税款【1383140元(总开票金额)-总共货款加服务费1062571】×9%=320569元×9%=28851元。扣除答辩人支取的110000元,尚欠698422元。
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内容:甲方:***;乙方: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丙方: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包乙方上林县白圩镇旱改水土壤培肥工程,现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尾款461252元,详见《施工单位付款申请表》。因甲方在培肥种植过程中向丙方采购化肥并委托丙方直接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以下代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将上述培肥工程尾款461252元汇入丙方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账号:(户名: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9;开户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上林支行)。该代付行为不代表乙方与丙方存在任何的购销权利和义务关系,甲方向丙方采购肥料的贷款仍然由甲丙双方自行结算。因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由甲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乙方结清甲方以上工程尾款后,甲、丙方均不能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2022年9月5日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三方协议书》合同款461252元。
2021年7月30日,被告***银行转账给原告肥料款50000元。
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2709元。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9日,虽然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复合肥销售合同》,但双方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偿付货款418888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依约给原告代付了货款461252元,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结清甲方461252元尾款后,被告***和原告均不能再向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提出不再承担原告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未付货款和义务承担。依据《三方协议书》表述,“因甲方(被告***)在培肥种植过程中向丙方(原告)采购化肥并委托丙方直接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涉案化肥买卖双方系被告***和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021年8月26日原告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发短信给被告***对账单,**被告***尚欠化肥款698422元,被告***没有异议,应认定是双方买卖货款的结算,2022年9月5日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61252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98422元-461252元)23717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银行转账给原告肥料款5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和原告结算之前,不能认定是偿还尚欠的货款。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货款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2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之日起计算,即从2023年3月23日起,以237170元为基数,阶段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7170元及利息(利息以237170元为基数,阶段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68元,减半收取3934元,财产保全费2709元,共计6643元,由原告上林县**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8元,被告***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8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