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246号

原告: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8-1706。

法定代表人:程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垚,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奥公司)与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原告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和沈琳,被告凯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1169820.52元,并赔偿违约金87449.46元,共计1257269.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阳光100常州项目七区上东1#办公楼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并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314700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3120102.57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96082.05元,且前述应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624020.52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64211.71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11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工程价款为65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400元,且前述应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大部分成就且被告存在拖欠大量应付款项的严重违约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21600元合同款项,并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2275.99元。之后,原、被告签订《七区上东1#办公楼电梯装饰件、电梯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11台电梯设备进行装饰,价格为420000元,被告向原告采购前述设备的轿内空调,价格为64000元,合计484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9800元,且前述应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24200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961.7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凯雷公司辩称,被告尚未支付合同款项是由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阳光100常州项目七区上东1#办公楼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七区上东1#办公楼电梯装饰件、电梯空调购销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常州市特种设备移装、过户、启用、注销及单位更名登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快奥公司与被告凯雷公司签订《阳光100常州项目七区上东1#办公楼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并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11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314700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3120102.57元);2、在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安装完成,并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和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即465315.39元)的供货款;3、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质量安全检测部门验收通过且同意发放准运证后1年(最晚不迟于货到工地18个月),被告收到原告的缺陷修复单和发票后,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即156005.13元)的质保金;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每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496082.05元,尚欠624020.52元未付,原告尚有156005.13元发票未开具。

同日,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上述11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工程价款为652000元;2、当所有设备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取得法定机构办法的准运证并经被告核准向原告发出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通知和发票和2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70%(即456400元)的工程进度款;3、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交业主之日起一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并提供发票和缺陷修复单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即65200元)的竣工结算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30400元,尚欠521600元未付,原告尚有156005.13元发票未开具。

之后,原、被告还签订《七区上东1#办公楼电梯装饰件、电梯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11台电梯设备装饰,价格为420000元,被告向原告采购前述设备的轿内空调,价格为64000元,合计484000元;2、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电梯装饰材料到达现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9800元,尚欠24200元未付,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

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述电梯工程开竣工日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凯雷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过户给常州东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快奥公司与被告凯雷公司之间发生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装饰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合同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现案涉电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使用单位,原告快奥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凯雷公司以快奥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及未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为由拒绝付款,但开具发票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对于凯雷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凯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快奥公司要求凯雷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除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不支持违约损失,其余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69820.52并承担违约金84247.64元,合计1254068.1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8元,由原告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洁

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

账号:32×××10

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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