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江苏省淮安市6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成,***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亿联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宁州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宁县亿联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工程款78.5万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LPR一倍计算);2.改判被上诉人鸿鑫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亿联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欠付工程款78.5万元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关于宁县亿联商贸城一期1#一13#楼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依据上述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由于***欠付部分工程款,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自2021年2月11日产生的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不是违约金,应该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不需要支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鸿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亿联公司签订,但实际***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而是直接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因此鸿鑫公司应对涉案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上诉人亿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亿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被上诉人鸿鑫公司,鸿鑫公司又分包给被上诉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亿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公司欠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欠款责任承担只是针对工程发包方并不是总承包单位,应在案涉欠款范围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21)甘10民终597号判决书,判决书案例事实与本案高度相似,该案例中要求总包单位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工程发包人要求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该判例上诉人要求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亿联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判例支持,根据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78.5万元记账单合适。工程进度其没有计算账务,因为他们与姓杨的钢筋工有矛盾,导致工程停工30多天没有开工。78.5万元是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任务。与亿联公司总账是3900多万元,亿联公司下欠400多万元,责任不在于***。2021年6月工程已经使用,2021年6月30日退场。利息不承担,二上诉人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在2022年6月24日才找***要账,***找不见二上诉人。 鸿鑫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付款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并非二上诉人完成的,据答辩人了解,木工是**完成的,钢筋是***完成的,施工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故超延工期,导致答辩人无法向甲方交代,面临甲方起诉答辩人事宜。按照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证据,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上诉人超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三人之间的账务,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部分,通过代付等方式给***支付的费用,已超出鸿鑫公司和***合同约定的数额。三、答辩人***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约定,工期延期一个月即2020年8月26日前竣工,因***个人原因多次无故延长工期,造成工期延长了近两年,给答辩人带来了很大损失,导致答辩人无法给客户交房,已经先后有客户将答辩人起诉至宁县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等,对该部分损失,答辩人会一并向***主张赔偿。四、按照2020年4月11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因工程质量等问题,***需要向答辨人赔偿100万元,至今未赔付。五、***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部分项目未按照工程图纸施工,屋面漏水已经有部分商户受损,赔偿数额暂无法计算;防水工程、屋面拆除重新维修及返修等工程仍需要继续施工,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计算。综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还需要向***主***,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付款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78.5万元,利息以7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鸿鑫公司、亿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鸿鑫公司、亿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经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庆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认证,确定鸿鑫公司为亿联公司宁县亿联商贸城1-13#楼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10月,鸿鑫公司与***签订《宁县亿联商贸城1-13#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4月23日,***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1-13#楼木工班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2年6月24日,***、***与***进行结算,***出具了《宁县亿联商贸城与***、***班组结账单》,欠***、***劳务费78.5万元。出具对账单后,***未付款,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与***对结账单没有异议,欠付工程款数额按结账单记录的数额78.5万元予以确认。***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72.4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付款责任问题,鸿鑫公司与***签订的《宁县亿联商贸城1-13#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与***、***签订的《协议书》,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两份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任务,***应当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欠款。***与鸿鑫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亿联公司、鸿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请求亿联公司、鸿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支付工程利息,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8.5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诉讼保全费4445元,合计1609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亿联商贸城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亿联公司欠其400万元。证据2,施工协议书5页。在第19页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给其付款。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前面结算协议的基础上给其增加30万元。 ***、***质证意见为,虽然不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但是上诉人知***公司与亿联公司拖欠几百万的工程款,所以对鸿鑫公司与亿联公司拖欠工程的事实认可。对证据无异议。因为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才导致***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欠付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鸿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上诉人提交过,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已经向***超付工程款。对结算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未有其公司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不认可。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未有其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 亿联公司质证意见为,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约定,其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再欠***公司工程款,对结算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工程结算总价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确认,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结算相对人未到庭确认,鸿鑫公司、亿联公司对其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于2020年4月11日向亿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施工工期延误,造成亿联公司损失由***直接赔偿亿联公司100万元。证据2,亿联公司商贸城维修项目明细表,该证据看出,***施工防水大部分需要维修,部分未完成,给部分商户造成经济损失,有些赔付有些未赔付,证明***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亿联公司保留向***诉讼的权利。 ***、***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无关。 ***质证意见为,承诺书属实,维修明细不属实。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 鸿鑫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与证据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鸿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2.鸿鑫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亿联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与***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双方在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后两年才完成结算,***提出***、***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双方在结算时又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了施工任务,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鸿鑫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亿联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施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未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分包劳务后实际投入资金、人工等实际进行施工,且本案属于层层分包,****公司与亿联公司未完成结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案亦无法查明亿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请求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供的案例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异,故本案不予参考。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