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27民初5320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0276P,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90.4元及利息(以4067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税额103551.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量:304楼梯栏杆约400米、201楼梯栏杆约100米,施工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304不锈钢栏杆246元每米,201不锈钢栏杆92元每米,合同总价约107600元,不含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增加工程量,如中试A、B窗户栏杆、中试A、B楼梯栏杆、防火玻璃栏杆、防火卷帘门、主车间防火观光玻璃等等均由原告施工,所有增加工程量、单价、价款等均有业主单位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的所有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总工程量工程款为1306790.4元,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转账50000元,其中税额5752.21元,于2021年10月19日转账100000元,其中税额11504.42元,于2021年10月26日转账50000元,其中税额5752.21元,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700000元,其中税额80543.0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另原告垫付税额103551.89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06790.4元(不含税)。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该条约定明确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而非法院审判。而温州地区内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只有温州仲裁委员会一家,故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移送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本案诉争工程地点、原告住所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温州市,而温州市行政区划内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温州仲裁委员会,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有效,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