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4312号 原告: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BHA5J,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0276P,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254675649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650-668号。 法定代表人:LIDAVIDXIAN。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跃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5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以395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0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6604.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隔墙防火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屋内隔防火墙业务;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依据图纸,按建筑施工面积计算,遇到窗户,窗户洞口面积减半计入工程量,综合单价为238元/㎡(不含税);3.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总体骨架完工装侧板时支付30%,验收通过后次月15日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次月15日前支付15%,剩余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4.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及地方验收标准。2021年10月11日,原告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钢结构天窗防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主车间钢结构天窗防水工程业务,具体工程量为25樘天窗与两个卫生间排气道;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窗防水单价为1800元/樘(不含税),工程款合计为45000元;3.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通过后7日内付4万元,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4.双方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隔墙防火板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天窗防水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分别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施工隔墙防火板业务过程中,应两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在每个窗户处增加了一条10CM的方管,双方商定价格按300元/个计算,共有21处窗户增加了10CM的方管,另外在观光走廊上增开了一扇安全门,双方商定价格按3000元/扇计算。经过原告计算,两个承包合同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9300元工程款,合计工程款1715521元。涉案的两处工程业务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通过,并且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乳品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132万元。鉴于防火隔墙、天窗防水工程款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故同意在诉请的总额中扣减防火隔墙质量保证金75305.52元、天窗防水质量保证金5000元,加上原告开具税票支付的税费,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96604.89元。 鸿鑫公司辩称,1.涉案有防火隔墙、钢结构天窗两个项目,该两个项目不适合合并审理。根据隔墙防火板合同第10条第1项的约定,该合同纠纷应该由温州仲裁委审理;2.本案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施工面积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确认,工程量是唯一的,不可能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确认一个工程量,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公司确认一个工程量;4.原告施工的两个项目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维修或者扣除相应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鑫公司的诉请。 **公司辩称,1.原告成跃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成跃公司只能依法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鸿鑫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不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成跃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第2款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因为原告成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室内外装潢”,其销售以及附随负责安装其隔墙防火板以及天窗防水产品,不足以构成“独立的单项工程”规模以上,并非相对独立的分项工程,故其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3.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鸿鑫公司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施工费用,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700万元,另外附属工程预算800万元,共计7500万元。截至2022年2月底,被告**公司累计向被告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9048037元,代理预交安全文明施工费750000元,代理垫付水电费23964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0037680元,超付工程预算6.72%。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4.两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对最终结算工程价量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坚持认为事实上无须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给被告鸿鑫公司。5.涉案建设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就已产生严重工程缺陷质量问题,已实际造成被告**公司严重损失,被告**公司因此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鸿鑫公司、设计公司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修复、赔偿等法律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组织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隔墙防火承包合同》、《钢结构天窗防水承包合同》、税务发票、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务发票、审核结算往来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被告鸿鑫公司对其结算效力持异议,但其认可系项目员工***向原告出具,并由***进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供的另案纠纷法院受理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2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鸿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鑫公司承包建设**公司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签约合同价6700万元。2021年9月3日,鸿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成跃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隔墙防火板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屋内隔防火墙由成跃公司分包承建;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经营风险、盈亏自负,依据图纸,按建筑施工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238元/平方米(不含税);本合同签订后,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应有五个工作日内付30%的预付款,总体骨架完工装侧墙板时付30%工程款,验收通工后次月15日前付2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次月15日前15%,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11日,鸿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成跃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天窗防水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工程主车间钢结构天窗防水工程由成跃公司分包承建;工程量为二十五樘天窗,两个卫生间排气道;施工单价为1800元/樘(卫生间排气道不计价)(不含税),合计总价4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通过后七天内支付四万元,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清。除前述合同内容外,成跃公司还施工了窗台方钢、参观走廊对开门。 2021年11月5日,**公司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鸿鑫公司之间已经支付成跃公司款项合计132万元,成跃公司已经***公司开具105万元增值税发票,支出税额120796.41元。**公司后续将附属工程发包***公司承建,现**公司因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工程及附属工程已支付鸿鑫公司款项合计79048037元,**公司与鸿鑫公司尚未对前述工程达成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鸿鑫公司提出《隔墙防火板承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抗辩,难以成立。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属于约定不明,则法院依照专属管辖审理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成跃公司与被告鸿鑫公司的合同价款结算。被告鸿鑫公司项目员工***向原告出具加盖了年产3万吨浓缩乳制品生产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单》,虽被告鸿鑫公司否认***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但在***持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在项目部的具体职务并非原告成跃公司审慎审查的范围也无必要审查,故该《工程结算单》理应作为二者之间的结算依据,对被告鸿鑫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内容,原告成跃公司分包承建的隔墙防火板工程、钢结构天窗防水工程以及窗台方钢、参观走廊对开门的造价合计为1542990元,税另计。现原告成跃公司认为扣减隔墙防火板工程质量保证金75305.52元及钢结构天窗防水工程5000元,并扣减已付款132万元,并无不妥,故本院现确认被告鸿鑫公司尚欠原告成跃公司工程款142684.48元。由于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均约定价款不含税,故原告成跃公司主张被告鸿鑫公司向其支付因开具税务发票支出的税费,理由成立,经查明,原告成跃公司已支出税费合计120796.41元,该款应由被告鸿鑫公司一并支付。被告鸿鑫公司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但并未明确具体质量问题及需要扣减的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成跃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鸿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鸿鑫公司将总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成跃公司,原告成跃公司具有室内外装潢的资质,且被告**公司对被告鸿鑫公司的该分包行为明知且不持异议,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成跃公司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且原告成跃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存在欠付情况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成跃公司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为依据向被告**公司主张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鸿鑫公司应支付原告成跃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应付税费合计263480.89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成跃公司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263480.89元及利息损失(以263480.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7元,浙江成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