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583民初311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5600元;2.判令某甲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4.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25年12月10日之前的为4726.50元,2025年12月11日之后的以1656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以上两项诉请金额暂合计170326.50元;3.判令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有限公司因南安市向阳乡向阳新厝地块阳光学府项目需要向福建某有限公司租赁起重机,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使用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付款比例按80%支付。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有限公司依约提供起重机,但某甲有限公司从2022年9月11日起重机启用至今,从未主动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9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案涉合同项下产生21个月的租金241500元。2024年6月3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就该期间的租金及安拆进出场费22000元,合计263500元向法院起诉,2024年7月12日法院作出(2024)闽058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中的安拆进出场费及80%租金合计215200元(后该款项通过强制执行福建某有限公司已足额收取)。2024年6月11日至2025年12月10日期间,案涉合同项下新产生18个月的租金计207000元,其中的80%已到支付节点,但某甲有限公司并未主动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福建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实际承租人是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签约人,本案应追加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某甲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已经申请追加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是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自己开发,自己施工,自负盈亏的,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队伍材料都是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仅是在合同上按照南安市某有限公司要求盖章,并没有参与实际的合同的洽谈,工程的管理。因此,某甲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并非实际的承租人,本案应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某甲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自行选择租赁商和合作体,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福建某有限公司拒不拆除设备,对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在2023年就已经停工,福建某有限公司在上次提起诉讼的时候,就知道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25年7月向阳乡政府通知某甲有限公司拆除案涉的设备,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将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联系发给乡政府,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的拆除手续后,已经在相关的手续上签字盖章寄回给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就已经具备了拆除的条件,并且手续齐全,福建某有限公司并未拆除,对此之后产生的租金和损失应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案涉的工程已经停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2023年停工至今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如果不解除合同,双方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某甲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因址于南安市向阳乡向阳新厝地块阳光学府项目需要,向福建某有限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使用费11500元/月/台,安拆进出场费22000元/次/台,使用费按每三个月作为一次支付节点,付款比例按80%支付,安拆进出场费支付时间同首次支付使用费同步,拆除所有设备并退场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某甲有限公司承诺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用日为双方签字确认的使用确认单所确认的时间,设备停用日为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福建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之日,等等。2022年9月11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制作商:某乙有限公司,规格型号:QTZ88)交付给某甲有限公司使用,并由某甲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使用确认单中载明设备经检测合同,于2022年9月11日开始正常使用并计算租金。此后,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催讨租金未果,福建某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至2024年6月10日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闽058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租金的80%即193200元、机械安拆进出场费22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业已执行完毕。2026年1月4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确认单》、(2024)闽058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虽某甲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确认单》不予认可,但该确认书载明的设备与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设备相吻合,且在(2024)闽0583民初6704号案件中,某甲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安市向阳某向其出具的函件内容亦可印证案涉设备确已安装在阳光学府项目施工现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设备租金未付,金额多少,福建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的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清楚载明,2022年8月2日,某甲有限公司因址于南安市向阳乡向阳新厝地块阳光学府项目需要,向福建某有限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故双方之间形成设备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承租人为某南安市万宏置业有限公司。但对此,福建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甲有限公司亦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体现的是其与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甲有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时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告知该事实,其提供的(2025)闽0583民初138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是案外人与某甲有限公司、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某甲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租金给付义务。某甲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南安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承租人为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案涉设备租金应由南安市某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停工,且在2025年6月24日南安市向阳某发送《关于拆除阳光学府项目施工现场吊机的函》后,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某有限公司盖章的拆卸方案审批表等手续材料中盖章,并寄回给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已经具备了拆除条件,但其拒不拆除,应自行承担后续相应租金,且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对此,福建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受到某甲有限公司盖章后的拆卸方案审批表等材料,且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吊车无法进场、项目未通电,现尚不具备拆机条件,案涉合同尚未解除,要求某甲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政府函件,可以体现向阳乡政府曾于2025年6月发函告知某甲有限公司拆除案涉设备的事实,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款第5项中的约定“乙方负责根据工程及设备情况编制安拆专项施工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报施工及监理单位审核,并告知当地机械设备备案机关后方可进行安拆工作”,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专项塔式起重机施工拆卸方案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单位人员资格审查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虽加盖有福建某有限公司印章,审理中,福建某有限公司亦认可上述表格系其盖章后邮寄给某甲有限公司,但该些表格并未体现某甲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派件情况说明、快递运单查询信息亦无法体现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表格盖章后寄回给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事实。再者,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某甲有限公司)应配合乙方进行机械设备的拆卸工作,设备拆卸退场前,负责做好退场道路压实、作业场地平整,周边障碍物清楚等工作”。某甲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设备的拆除做好相关协助工作。综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已具备拆卸条件,福建某有限公司拒绝拆卸,应自行承担相关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停用日为甲方(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乙方(福建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之日。但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某甲有限公司未曾书面告知福建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设备,未曾告知福建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虽审理中,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项目已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但该主张已构成反诉,经本院释明后,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当事人若有争议,可依法另案主张。
某甲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福建某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11日将合同所涉起重机交付给某甲有限公司使用,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甲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安拆进出场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设备交付后至2024年6月10日的设备租金,福建某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闽058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租金的80%,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自2024年6月11日起,某甲有限公司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现福建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使用费(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付款比例为80%,其余20%,待拆除设备并退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庭审所述,案涉起重机设备现仍在项目工地现场使用,尚未拆除并退场,故对于20%的租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的租金计算为11500元/月×18个月×80%=165600元。某甲有限公司拖欠福建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租金,经福建某有限公司催讨未能及时支付,其违约行为必然造成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福建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利息本院确定按福建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结合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诉请、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至2025年12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3151元(其中27600元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为1048.8元;27600元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为839.5元;27600元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为632.5元;27600元自202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为420.9元;27600元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为20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起重机使用租金165600元;
二、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2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151元;自202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6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
三、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为1853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
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
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
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
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
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