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664号
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汨昆,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郭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辉,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汨昆、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2623.8元并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水泥单价、合同价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水泥,并先后致函上调水泥单价,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20年6月25日,被告共计欠付水泥材料款402623.8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每天承担逾期付款总额的8‰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为我方接受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方为原告与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方已申请追加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法庭查清相关事实。2、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货且通过验收,相关材料没有我方进行盖章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约定的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恒宇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水泥买卖合同1份、水泥调价函4份、增值税发票统计表7份、材料结算表8张、承诺函1份、收付款回单3份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委托书、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公司与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属于隐名代理关系以及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公司系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4月1日,**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恒宇公司购买水泥用于宝安江南城三期项目,并约定了水泥品名、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等事项。同时合同约定,当月产生的货款25日之前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必须汇入本合同卖方的指定账号或凭卖方财务该有效印章的票据付款;逾期付款的,每天承担逾期付款总额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按约向**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提供了水泥,双方就恒宇公司所供应水泥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于每月25日进行了对账结算。2019年12月25日,**公司以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恒宇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260000元,若2020年春节前未支付该款项,恒宇公司可停止供货。该承诺函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并由汪华签字。截至2020年6月25日,**公司累计应付恒宇公司货款总金额862623.8元,累计已付货款460000元,尚欠水泥货款402623.8元。恒宇公司向**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恒宇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辩称其系受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与恒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方及适格被告为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公司而非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亦向恒宇公司出具过还款承诺函,且实际向恒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恒宇公司亦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为合同履行主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公司与东莞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恒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不能以此对抗恒宇公司。故对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现恒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恒宇公司就双方之间已履行的供货数量、单价及应付货款均按月进行了结算,并由材料主管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结算事项,有相关材料结算表、货款发票等相互印证。**公司辩称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实际交货且通过验收、相关材料没有经过其盖章确认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天承担逾期付款总额8‰的违约金。**公司辩称该项约定的日8‰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现恒宇公司自愿主张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2623.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2623.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