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765号
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祉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铸,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被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曹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5月7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5月7日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查阅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整,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鑫田小贷公司原有八个股东,其中鑫田国际大酒店持股30%,原告、尹立仁、黄书植、候敬波、候锦康、候建荣、唐文兵(唐新苗代持)七位股东各持股10%,2017年9月,黄书植将其持有的鑫田小贷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尹立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刘金树,于2014年9月变更为尹立仁。自鑫田小贷公司成立以来,未按《公司法》对原告披露经营状况,最近几年一直未分红,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2022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鑫田小贷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要求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约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于2022年3月6日前,查阅鑫田小贷公司的会计账簿(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资料等),并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望鑫田小贷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查阅和复制地点为公司办公地。但鑫田小贷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书面回复,拒绝提供相应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2、对原告提出的第二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会计账簿,因该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目的,原告与湖南恒宇担保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恒宇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提供会计凭证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仅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而没有给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知情权,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具有相关知情权的目的,因该三组证据系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律师函等,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本案的原告是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其主营业务范围是水泥的生产及销售等,与被告的主营业务没有任何竞争关系;2、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且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也早已停止了实际经营,因该两组证据系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恒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注册资本1亿元整。鑫田小贷公司原有八个股东,其中鑫田国际大酒店持股30%,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尹立仁、黄书植、候敬波、候锦康、候建荣、唐文兵(唐新苗代持)七位股东各持股10%,2017年9月,原股东黄书植将其持有的鑫田小贷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尹立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刘金树,2014年9月变更为尹立仁。2022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鑫田小贷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要求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约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于2022年3月6日前,查阅鑫田小贷公司的会计账簿(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资料等),并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和复制地点为公司办公地。因鑫田小贷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书面回复,未作出查阅安排,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进行回报。
再查明,原告公司股东周炳炎同时系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担任董事职务,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恒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非融资担保业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并有权查询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原告已向被告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被告拒绝原告的查询请求,虽原告的股东周炳炎系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董事职务,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财务咨询服务的业务重合关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自2012年5月7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自2012年5月7日以来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询、复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均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记账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办公场所内向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自2012年5月7日以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查阅、复制,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可以辅助进行;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