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723号
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立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祉邑,系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72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30080170元以内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被告***、恒宇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3.9144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84.99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04.0667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215.0439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的后续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恒宇建材公司就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判令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2015年间共计向原告借款多笔合计1288.9064万元(其中188.9064万元为息转贷)。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全部多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无力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2、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N035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无力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3、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尚欠付本金合计11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88.9406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5年)第NZ001号],明确借期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6%。被告恒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恒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截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仍欠借款本金1203.9144万元,利息1804.1026万元,本息合计3008.017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恒宇公司自愿为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恒宇公司连带清偿。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宇建材公司辩称,一、***从未收到过案涉三笔借款,因此鑫田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1、案涉的2014年3月13日10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惯例是先立据后放款。在***签完借款合同、收据后,鑫田小额贷公司仅是将1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转至胡志明账户160万元,胡术进账户270万元,周慧军账户29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转至欧阳琴账户280万元,但事实上胡志明、胡术进、周慧军、欧阳琴的四个银行账户全是由鑫田小额贷公司实际使用,且鑫田小额贷公司又于收款当天将全部款项汇总至欧阳琴的账户,并于当天从欧阳琴的账户转回280万元至鑫田小额贷公司的公账,转回570万元至鑫田小额贷公司实际使用的张鹏的账户,转150万元至周燕的账户。通过银行流水查询,上述1000万元的资金转付全部是鑫田小额贷公司的财务胡麦秋操作的。案涉1000万元借款中的850万元,仅是在形式上通过鑫田小额贷公司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之间走了流水,而实际上资金最终回到的是鑫田小额贷公司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另外150万元,虽然最终是付至周燕的账户,但该150万元是***、周燕向鑫田小额贷公司股东之一黄书植的借款,***、周燕向黄书植出具了借条,该笔150万元借款已在(2021)湘0321民初2076号一案中认定并判决。综上,鑫田小额贷公司并未将案涉的10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对该1000万元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案涉的2014年5月29日100万元借款暂未查到收款流水。鑫田小额贷公司举证案涉的100万元借款是于2014年5月29日转至户名:段辉、开户行:易俗河镇信用社、账号:8301××××8011的银行账户,根据鑫田小额贷公司在(2018)湘0321民初786号一案中举证提交的段辉的开户资料、调查笔录,以及段辉出庭作证的陈述,该账户实际上一直是由鑫田小额贷公司使用。因此,该100万元是由鑫田小额贷公司转至其公司自己实际使用的段辉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实际收到该100万元借款。对于该100万元应在鑫田小额贷公司提供真实银行转账流水后以待***财务查询核实。3、2015年1月5日息转本188.9406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188.9406万元的借款,鑫田小额贷公司已经自述是根据100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计算的,因此不是真实的借款。答辩人认为,一方面,案涉借款本金不成立,利息自然不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不能将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鑫田小额贷公司将1100万元的本金按月息2.8%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月息2.8%利息,已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依法不予支持。二、案涉借款己过诉讼时效,鑫田小额贷公司己丧失胜诉权。鑫田小额贷公司主张的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案涉188.9406万元借款的发放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案涉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适应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9月12日届满,案涉10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8月28日届满,案涉188.9406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7月4日届满。鑫田小额贷公司举证其于2016年6月2日、2018年5月21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8日通过EMS寄送催告函向两答辩人主张了债权。但EMS的寄件存根仅能够证明鑫田小额贷公司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两答辩人,因此应由鑫田小额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通过鑫田小贷公司提交的10张EMS寄送存根通过邮政客服电话1××××查询签收情况,显示:1、时间:2016/6/2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4072776617收件人:***地址:恒宇担保公司查询签收情况:当前查询条件没有轨迹信息;2、时间:2016/6/2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4072773517收件人:***地址:恒宇建材公司查询签收情况:当前查询条件没有轨迹信息;3、时间:2018/5/21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8511986228收件人:***地址:珠海:他人收;4、时间:2018/5/21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8511982828收件人:***地址:恒宇担保公司查询签收情况:胡亚湘收;5、时间:2018/5/21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8511988028收件人:周敏地址:恒宇建材公司查询签收情况:他人收门卫;6、时间:2019/1/23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37976710932收件人:***地址:珠海:他人收退件办公室收;7、时间:2019/1/23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617208854033收件人:周敏地址:恒宇建材公司查询签收情况:他人收退回件;8、时间:2019/6/18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3108646328收件人:***地址:恒宇担保公司查询签收情况:退回妥投;9、时间:2019/6/18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3108649428收件人:***地址:恒宇建材公司查询签收情况:退回妥投;10、时间:2019/6/18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3108651728收件人:***地址:珠海:退回妥投。答辩人认为,首先,鑫田小额贷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日主张权利的证据,已查询不到签收信息,不能证明该两份邮件已经送达***并有效签收,在此之后2018年、2019年再向两答辩人主张权利,早已过案涉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其次,鑫田小额贷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1日主张权利的证据,寄给***的两份EMS均不是本人收,胡亚湘既不是***同住的亲属,也不是恒宇担保公司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寄给周敏的EMS虽然是门卫收,但是邮件的内容却是发给***的催告函,对两答辩人均不产生催告的法律效力。最后,退一万步讲,无论2016年6月2日、2018年5月21日是否有效送达,此后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8日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以确定5份EMS全部退回,适应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21年5月21日届满。综合以上情况,鑫田小额贷公司提交的10份EMS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证实连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鑫田小额贷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贵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鑫田小贷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三、股权质押担保未依法设立,且已过保证期间,恒字建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恒宇建材公司与鑫田小额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恒宇建材公司在鑫田小额贷公司处的股本金及股权收益为案涉10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虽名为《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因案涉的10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双方并未将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股权质押未依法设立。另外,鑫田小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恒宇建材公司要求就股本金及股权收益优先受偿,两年保证期间已过,股权质押的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鑫田小额贷公司现提出恒宇建材公司对案涉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四、恒宇建材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恒宇建材公司与鑫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恒宇建材公司为案涉的188.9406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身该笔借款系高息转本,不受法律保护,且未实际发生,因此,恒宇建材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鑫田小额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恒宇建材公司要求承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两年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恒宇建材公司对该笔借款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同日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在鑫田小额贷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抵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宇建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我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为***向你司申请壹仟万元,期限6个月(合同号: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偿还贷款及利息义务时,以我司在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本金及股权收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担保书的期限自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本司承诺,不管该项被担保债权是否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保证,本担保人都自愿先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保证人(签章):***(签名)、周敏(签名)、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向胡志明易俗河镇信用社的账号为8301××××5011的账户支付金额壹佰陆拾万元;胡术进易俗河镇信用社账号为8301××××2011账户支付金额贰佰柒拾万元整;周慧军易俗河镇信用社账号为8301××××0011账户支付金额贰佰玖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14日向欧阳琴易俗河镇信用账号为8301××××9011账户支付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收据本人***(身份证430321195706××××)以下面四人名义从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胡志明借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账号:8301××××5011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二、胡术进借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账号:8301××××2011金额:贰佰柒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三、周慧军借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账号:8301××××0011金额:贰佰玖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四、欧阳琴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账号:8301××××9011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本人已通过以上四人的账号收到全部壹仟万元贷款,以上情况属实,特立此据!收款人(签章):***(签名)2014年3月13日”。借期届满,原告***未偿还借款,经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同意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N035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以在鑫田小额贷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抵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段辉在易俗河镇信用社的账号为8301××××8011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据本人***(身份证430321195706××××)以段辉名义从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户名:段辉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账号:8301××××8011金额:壹佰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本人已通过段辉账号收到全部壹佰万元贷款,以上情况属实,特立此据!收款人(签章):***2014年5月29日”。借期届满,原告***未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尚欠付本金合计11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88.9064万元。被告***出具《利息转贷确认书》给原告,《利息转贷确认书》载明:“利息转贷确认书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我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贵公司贷款本息,自愿将本人2014年度所欠的壹佰捌拾捌万玖仟零陆拾肆元借款利息转为借款,并与贵公司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借款人(盖章):***2015年1月5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5年)第NZ001号),借款金额壹佰捌拾捌万玖仟零陆拾肆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恒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通过EMS邮寄催告函进行催收,具体如下:1、2016年6月2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4072776617收件人:***地址:恒宇担保公司签收情况:当前查询条件没有轨迹信息;2、2016年6月2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4072773517收件人:***地址:恒宇建材公司签收情况:当前查询条件没有轨迹信息;3、2018年5月21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8511986228收件人:***地址:珠海:他人收;4、2018年5月21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8511982828收件人:***地址:恒宇担保公司签收情况:胡亚湘收;5、2018年5月21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8511988028收件人:周敏地址:恒宇建材公司签收情况:他人收门卫;6、2019年1月23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37976710932收件人:***地址:珠海:他人收退件办公室收;7、2019年1月23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617208854033收件人:周敏地址:恒宇建材公司签收情况:他人收退回件;8、2019年6月18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3108646328收件人:***地址:恒宇担保公司签收情况:退回妥投;9、2019年6月18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3108649428收件人:***地址:恒宇建材公司签收情况:退回妥投;10、2019年6月18日寄件人唐新苗单号:1013108651728收件人:***地址:珠海:退回妥投。虽经原告多次函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恒宇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借据,转账凭证4张、收据、《抵押合同》1、担保书1、《展期协议1》、《展期协议2》、《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N035号]、借据,收据、转账凭证2、《抵押合同》2份、担保书2、《展期协议3》、《展期协议4》、《借款合同》、《利转本确认书》、《保证合同》3、律师催告函5份、邮单10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同意的胡志明、胡术进、周慧军、欧阳琴、段辉等人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承认原告支付上述五人账户上的资金是所借原告的借款1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供胡志明、胡术进、周慧军、欧阳琴、段辉流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借款展期申请书,则证明被告在其申请展期时亦欠原告借款,更进一步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88.9064万元。被告***出具《利息转贷确认书》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利息转借的《借款合同》[田流借字(2015年)第NZ001号]涉案债务真实存在,且该利息转为借款并未计入后期计算利息的基数。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通过EMS于2016年6月2日、2018年5月21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8日邮寄被告催告函进行催收,不管被告是否收到催告函,都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上述时间点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效并未经过。被告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3.9144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84.9920万元;请求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04.0667万元;请求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215.0439万元;请求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的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88.9064万元;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恒宇建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恒宇建材公司在鑫田小额贷公司的股权及收益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名为抵押担保,实为质押担保合同,恒宇建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又具明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恒宇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未在二年的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前段利息为188.9064万元,后段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00元,减半收取9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杨 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