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保463号
申请人: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西侧(万凯源对面)。
法定代表人:尹立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祉邑。
本院受理的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08017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斯扬
书 记 员 周定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