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

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执异9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1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2017)湘0304民初143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21年6月7日向协助执行人湖南高新区飞歌运输服务部、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湘0304执61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上述协助执行人协助扣留、提取应付给被执行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被执行人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认为,2015年3月2日前,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诉被申请人湖南华园电子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仲裁机关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湘潭仲裁委于2015年3月2日下达了(2015)潭仲调第5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确定:被申请人湖南华园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2015年3月13日以前向申请人湖南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228万元,则由被申请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用位于湘潭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园内,智能家居建设项目生产基地大楼西南角,一层2046.5平方米和二层2046.5平方米共4093平方米的厂方,按均价每平方米3000元抵偿给申请人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故岳塘区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以(2018)湘0304字执第614号之一、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扣留、提取应支付给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153400元不成立。因为该房屋的产权早已通过仲裁委仲裁给予了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并且双方按调解书实际交付了4093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湘潭高新区飞歌运输服务部、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协助执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交(2015)潭仲调第55号调解书、(2015)潭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双方自愿交接涉案房产的平面图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2017)湘0304民初143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21年6月7日向协助执行人湖南高新区飞歌运输服务部、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湘0304执61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上述协助执行人协助扣留、提取应付给被执行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
另查明,(2015)潭仲调第55号调解书第四条确定:如被申请人湖南华园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2015年3月13日以前向申请人湖南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228万元,则由被申请人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用位于湘潭市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园内,智能家居建设项目生产基地大楼西南角,一层2046.5平方米和二层2046.5平方米共4093平方米的厂方,按均价每平方米3000元抵偿给申请人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湖南华园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异议人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潭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产,并指定由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已由被执行人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实际交付给异议人。一、因湖南华园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华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异议人于2015年4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没有收到结案通知书。二、异议人提供的双方自愿交接涉案房产的平面图,没有签订盖章的时间。三、双方主动履行并自愿交接涉案房产,与涉案房产被查封相矛盾,也与该仲裁文书执行没有结案,相互矛盾。综上,由于涉案房产是否实际交付无法查实,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华园智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立胜
审判员  蒋 英
审判员  葛 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