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

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21民初1356号 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系被告***之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湘03民终309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宇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息转本合计1288.9064万元,其中本金1100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5日止所欠利息188.9064万元;2、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04.0667万元;3、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215.0439万元;4、被告***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的后续利息;5、被告恒宇建材公司就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判令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2015年间共计向原告借款多笔合计1288.9064万元(其中188.9064万元为息转贷)。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全部多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支付1000万元后该款又转回原告以清偿其旧贷。借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2、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N035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无力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3、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尚欠付本金合计11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88.9406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5年)第NZ001号],明确借期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6%。被告恒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恒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恒宇公司对未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宇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未将案涉1000万元实际出借给***,该款仅在形式上走了流水,从头到尾均在原告控制的账户上,最终又由其收回。2、原告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其陈述前后不一,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旧贷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2015年1月5日息转本188.9406万元因借款未实际发生而不能成立。4、被告未在2016年6月收到催款函案涉借款己过诉讼时效,原告己丧失胜诉权。5、股权质押担保未依法设立,且已过保证期间,恒字建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主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宇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还息情况表及双方往来资金流向情况说明、双方经过中间账户借款、还款、付息银行流水明细、***开户信息等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中间账号发放借款6000万元、偿还借款50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前欠付1000万元,该款系由原告通过***中间账户付至***账户。3、***借款中间账户人员名单:调查笔录(***、***、***、***)、县法院庭审笔录(第二次)、(2018)湘032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民事二审案件庭审笔录(***、***、***、***)的出庭证言、***的谈话笔录、***的情况说明、***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还款、支付利息时均是通过借用中间账户往来,账户资金所有权与中间人无关联。4、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4张、收据、《抵押合同》、担保书《展期协议》,拟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2.8%,逾期月利率为5.6%。被告恒宇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分四笔将合计1000万元借款通过中间账户付至被告***,该款因清偿旧贷1000万元已由原告收回,此后被告***无力偿还,三方两次合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5、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N035号《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担保书、《展期协议》,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5%,被告恒宇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将100万元借款通过中间账户付至被告***。因被告***无力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6、《借款合同》、《利转本确认书》、《保证合同》,拟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全部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就合计188.9406万元利息达成了利转本协议。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6%,被告恒宇公司自愿就该笔利转本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律师催告函5份、邮单10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本息无果。8、股东会议决议、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恒宇建材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13日借新还旧100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万元。 被告提交主要证据1、开设账户申请书、调查笔录、(2018)湘032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拟证明***、***在易俗河镇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使用。2、***、***、***、***、***、***的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述账户均由原告控制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案涉1000万元借条后,指定***等四人账户收款,原告付款后1000万元又将出借款项转回,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出借款。3、邮件查询结果,拟证明2016年6月2日的催款邮件未经被告***签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原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承认本案借款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无关联,故借款还旧的主张不能成立。5、董事任职书,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董事,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不应支持。6、印章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提交2017年2月6日《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恒宇建材公司公章(尾号7766)已于2015年4月7日停止使用,该决议未经恒宇建材公司认可,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借新还旧”。7、***、***分别出具的《证明》、恒宇投资担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账户1000万元系湖南恒宇投资担保公司归还其借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8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关联,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前发生借贷往来,双方存在1000万元旧贷的事实。证据4、5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发生借款11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付至指定账户后转回清偿旧贷,双方形成新贷后,双方同意借款展期清偿等事实。证据6违反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对利转本后应支付复利的证明目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反映了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未收到借款1000万元而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证据4、6、7证明效力低于原告相应证据,不能否定“借新还旧”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因本案借款主体不适用公司法第115条的规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同日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在鑫田小额贷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抵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宇建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我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为***向你司申请壹仟万元,期限6个月(合同号: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XT003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偿还贷款及利息义务时,以我司在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本金及股权收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担保书的期限自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本司承诺,不管该项被担保债权是否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保证,本担保人都自愿先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放弃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保证人(签章):***(签名)、***(签名)、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向***易俗河镇信用社的账号为8301********的账户支付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易俗河镇信用社账号为8301********账户支付金额贰佰柒拾万元整;***易俗河镇信用社账号为8301********账户支付金额贰佰玖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14日向***易俗河镇信用账号为8301********账户支付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收据本人***(身份证43032119********)以下面四人名义从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账号:8301********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二、***借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账号:8301********金额:贰佰柒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三、***借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账号:8301********金额:贰佰玖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四、***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账号:8301********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本人已通过以上四人的账号收到全部壹仟万元贷款,以上情况属实,特立此据!收款人(签章):***(签名)2014年3月13日”。借期届满,原告***未偿还借款,经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同意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4年)第N035号],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8%,逾期月利率5.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为原告***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以在鑫田小额贷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作抵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在易俗河镇信用社的账号为8301********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据本人***(身份证43032119********)以***名义从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户名:***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账号:8301********金额:壹佰万元整开户银行:易俗河镇信用社本人已通过***账号收到全部壹佰万元贷款,以上情况属实,特立此据!收款人(签章):***2014年5月29日”。借期届满,原告***未偿还,三方两次共同协议展期,展期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尚欠付本金合计11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88.9064万元。被告***出具《利息转贷确认书》给原告,《利息转贷确认书》载明:“利息转贷确认书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我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贵公司贷款本息,自愿将本人2014年度所欠的壹佰捌拾捌万玖仟零陆拾肆元借款利息转为借款,并与贵公司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借款人(盖章):***2015年1月5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鑫田流借字(2015年)第NZ001号),借款金额壹佰捌拾捌万玖仟零陆拾肆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6%。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恒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鑫田小额贷公司于2016年6月、2018年5月、2019年1月、6月共计10次通过EMS向两被告邮寄催告函进行催收,虽经原告多次函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4年3月13日案涉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出借过多笔资金共计为6000万元,对该款被告***认可4700万元已清偿本息,原告认可另有300万元已清偿。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旧贷款发生在2012年10年29日,该款由原告账户分四笔支付至***等四人的中间账户,再一并转至***账户共计1000万元,最后该款支付到收款人***账户。该笔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3月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前的利息由被告***及女儿***(现名***)的账户每月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2、恒宇建材公司系原告公司的法人股东(入股金1000万元),***作为股东代表于2012年4月17日被选举为原告公司董事任期三年。 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13日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1000万元。1、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中间人***账户共计转账1000万元并最终付给案外人***,原告与***未因该款形成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后的利息由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该款是案外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公司以***账户向原告借款后清偿***欠款,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宇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存在1000万元借贷事实。2、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指定***等四人中间账户收款,该日原告向约定账户付款又转回款项,***对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应该是明知的,但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9月11日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展期协议书,此后又再次展期。该行为证明其认可2014年3月13日借款1000万元是清偿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账户支付的借款。3、被告***在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利息转贷确认书,其再次确认所欠原告2014年借款1100万元(即2014年3月13日借款10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万元)并欠付借款后产生的利息为188.9064元,该行为亦证明其认可2014年3月13日借款是清偿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账户支付的借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5月29日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款,其中1000万元已清偿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所欠原告的借款,该清偿行为不影响双方重新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借款1100万元的利息应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该期间法律允许的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因上述利息中已包含息转本188.9064万元,对原告单独请求支付该款不再支持。三、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恒宇建材公司为案涉借款1100万元本息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自被担保责任全部清偿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案涉借款1000万元经展期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借款100万元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现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对该公司股本金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原告通过EMS于2016年、2018年、2019年多次邮寄催告函进行催收,均证明原告未怠于行使权利,其催收行为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两笔借款110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