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住长沙县div>
湖南东晟电子有限公司与**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先后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5756.37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人;此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保险缴存信息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进行查询,亦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9月1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县黄兴镇车马村(已合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9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3068.75元(含退赔款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迟延履行金918.75元等),已执行到位15756.37元,尚有137312.3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