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3民初3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5日,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重庆仟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北路航天微电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2658。
法定代表人:朱笑新。
被告: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新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街道车公庙苍松大厦**1709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73D0H.
法定代表人:宋烽。
原告**诉被告北斗星公司、真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真新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处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北斗星公司在忠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的工程项目款。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斗星公司、真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北斗星公司支付欠付工资89,387.88元以及赔偿金89,387.88元;2.判决被告真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2,408.14元以及赔偿金92,408.14元;3.判决被告真新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35.34元;4.判决被告真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00元;5.判决北斗星公司对真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理由为,原告系程序员。2008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北斗星公司。2010年6月,北斗星公司将原告派驻忠县,参与北斗星公司与忠县人民政府的相关电子政务项目工作。2018年1月,在北斗星公司安排下,原告和真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仍然系在忠县从事北斗星公司在忠县人民政府相关项目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两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2018年12月6日,在忠县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组织下,二被告和原告就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其中北斗星公司拖欠2018年前工资89,387.88元,真新公司至2018年10月拖欠工资70,658.04元。北斗星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承诺书,真新公司当面答应回深圳后将书面承诺盖章后交原告。原告没有等来真新公司的书面承诺,相反收到了真新公司2018年12月15日的《辞退通知书》。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特起诉至本院。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北斗星公司担任高级程序员。2011年起被告北斗星公司公司承接开发研究忠县网格化社会管理信息系统一期工程项目。原告被安排在忠县从事前述项目的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北斗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工作地点重庆,每月工资5,160元。2018年度,被告北斗星公司安排本公司部分员工和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当年1月16日和真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工作地点重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地点依然在忠县,依然履行被告北斗星公司承接的忠县网格化社会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事务,其在忠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签到和纪要中身份均记载为北斗星公司员工。原告在工作期间,二被告数次拖欠劳动报酬。2018年12月6日,在县政府相关人员组织下,二被告和原告就拖欠工资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4日,被告真新公司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执行公司调动工作的决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工资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
2019年1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以及北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笑新为被申请人,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北斗星公司支付欠付工资89,387.88元以及赔偿金89,387.88元;2.真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2,408.14元以及赔偿金92,408.14元;3.真新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35.34元;4.真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00元;5.北斗星公司对真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北斗星公司、真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当日做出渝忠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然后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了劳动争议纠纷一调一裁二审的解决机制,原则上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可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为没有管辖权,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尚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然而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合同履行在重庆忠县,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有管辖权,但是原告在诉讼前申请仲裁时,将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朱笑新作为被申请人,导致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从而实质上避开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程序,破坏了仲裁前置程序规则设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规避仲裁程序而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宜受理;原告应当依法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经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玉奎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秦 军
书 记 员 黎 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