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23民初255号
原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北二路航天微电机大厦D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丰县信息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桔都大道行政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黄玮。
原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丰县信息中心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按术开发(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网络化社会管理与民生服务平台”项日,研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6,690,000元。上述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分四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的30%即2,007,000元;(2)所需设备和软件到现场安装调试并初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的20%即1,338,000元;(3)所有设备和软件初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的40%即2,676,000元:(4)剩余款项在验收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运行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10%即6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网络化社会管理与民生服务平合”项目。被告如期支付了第(1)、(2)期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计3,345000元。上述的委托开发项目在2016年1月经被告验收,认:“南丰县网络化社会管理与民生服务平台饮件项目,从2012年8月启动,先后完成了需求调研、开发、测试、安装、集成、调试等工作,系统满足用户需求,并得到用户认可。”该委托开发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本应支付第(3)期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40%即2,676,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只支付2,00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该委托2开发项日验收正带运行一年后未发现运行质量问题,被告也应该文付合同余款总额的10%即69,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二笔未支付款项合计345,000元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或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345,000元及利191,662.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月27日,合计1,536,6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丰县信息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对所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标的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属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高级人民管辖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火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