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7272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江西省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组19号,
被告一: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北二路航天微电机大厦D座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2658。
法定代表人:朱笑新。
被告二: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社区南园路66号佳兆业中心A座1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73D0H。
法定代表人:宋烽。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17日由被告一招聘入职,并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软件开发T程师,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即与被告二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开发经理。原告在职期间,均在被告二处的办公场所办公,工作均由被告一管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流水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
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一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此后有调整,于2016年3月调至8800元、2016年9月调至10000元、2017年3月起调至13000元,但两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要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部分工资6168.95元、2016年9月部分工资6888.77元、2017年5月整月工资11334.45元、2017年6月部分工资5880.45元、2017年8月部分工资6379.08元,合计36651.33元;2、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9月工资13644.72元、绩效奖金3840元、2018年10月工资13644.72元,加班工资10141.9元,合计41271.34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原告主张其入职后有调薪,应就其存在调薪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调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二拖欠其绩效奖金及加班工资,但未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绩效奖金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两被告还应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49607.85元,因两被告未起诉,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告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77922.67元。
四、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1074号案件裁决如下: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49607.8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部分工资6168.95元、2016年9月部分工资6888.77元、2017年5月整月工资11334.45元、2017年6月部分工资5880.45元、2017年8月部分工资6379.08元,合计36651.33元;2、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9月工资13644.72元、绩效奖金3840元、2018年10月工资13644.72元,加班工资10141.9元,合计41271.3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4960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冰
人民陪审员  戴绿燕
人民陪审员  张丽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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