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495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重庆仟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北路航天微电机大厦D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2658。
法定代表人:朱笑新。
被告: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路66号兆业大厦A座1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73D0H。
法定代表人:宋烽。
原告**诉被告北斗星公司、真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真新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处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北斗星公司在忠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的工程项目款。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斗星公司、真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北斗星公司支付欠付工资89,387.88元以及赔偿金89,387.88元;2.判决被告真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2,408.14元以及赔偿金92,408.14元;3.判决被告真新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353.34元;4.判决被告真新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4,500元;5.判决北斗星公司对真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理由为,2008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北斗星公司,从事程序员工作。2010年6月,北斗星公司将原告派驻忠县,参与北斗星公司与忠县人民政府的相关电子政务项目工作。2018年1月,在北斗星公司安排下,原告和真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仍然系在忠县从事北斗星公司在忠县人民政府相关项目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两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2018年12月6日,在忠县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组织下,二被告和原告就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其中北斗星公司拖欠2018年前工资89,387.88元,真新公司至2018年10月拖欠工资70,658.04元。北斗星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承诺书,真新公司当面答应回深圳后将书面承诺盖章后交原告。原告没有等来真新公司的书面承诺,相反收到了真新公司2018年12月14日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北斗星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真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北斗星公司担任高级程序员。2011年起被告北斗星公司承接开发研究忠县网格化社会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原告被安排在忠县从事前述项目的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北斗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工作地点重庆,每月工资5,160元。2016年4月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3,000元,2016年12月原告月工资再次上调为14,500元。
2018年度,被告北斗星公司安排本公司部分员工和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年1月16日,原告和真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工作地点重庆。该合同约定月工资税前13,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并约定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一次。真新公司劳动合同载明公司住所地是北斗星公司注册地,载明联系电话与原北斗星公司劳动合同联系电话同一。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地点依然在忠县,依然履行被告北斗星公司承接的忠县网格化社会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事务,其在忠县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签到表和纪要中身份均记载为北斗星公司员工。
原告在工作期间,二被告数次拖欠劳动报酬。2018年11月原告书面向忠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反映工资拖欠情况。2018年12月6日,在县政府相关人员组织下,二被告和原告就拖欠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北斗星公司2014-2017年度共计欠付原告工资89,387.88元;被告真新公司2018年1-10月就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70,658.14元。当日,被告北斗星公司当场和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解决方案。被告真新公司以协议需要带回深圳盖章为由带走协议,事后被告真新公司一直未将签章的协议交与原告。2018年12月14日,被告真新公司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执行公司调动工作的决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通知自15日起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工资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辞退通知书》内有三个附件,一个是2018年11月3日工作调动通知,调整**工作地点深圳,要求**接通知后7个工作日前往深圳报到;第二个是2018年12月10日**工作安排的通知,决定**前往重庆北碚工作并于12月10日下午报到;第三个是欠薪统计,载明欠薪金额不足4万余元,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庭审中,**称前两个通知书事前并未接收过,系和辞退通知书同时发送给自己。
另查明,真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网上查询,该公司已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涉及案件大多为劳动争议类。真新公司2018年员工考勤办法签发流程显示,签发总裁朱笑新系北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北斗星公司股东李真(系北斗星公司质量管理部经理)同时在真新公司员工考勤办法中以真新公司的质量管理部负责人名义签字。真新公司2018年员工考勤办法载明员工入职满一年后可享受5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一天,最多不超过12个工作日,年休假的计算周期为年,从职工入职满一年之日计算。2018年期间,包括北斗星公司一些管理人员(包括李真)也受公司安排与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工作电子邮件显示北斗星公司和真新公司相关管理部门以及人员未明确区别,存在交叉,比如真新公司管理人员外发邮件显示公司地址为北斗星公司注册地,真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烽在2017年6月以其北斗星公司注册邮箱向原告发送关于北斗星公司欠薪解决时限的邮件;又如真新公司总经理叶洪喜在2018年12月3日以微信发给原告欠薪金额明细,其中内容包括2017年及以前北斗星公司的欠薪内容。
庭审还查明,2018年度**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仍是被告北斗星公司。2018年12月,北斗星公司出具书面解决方案后,在2018年12月10日支付了原告欠薪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9年1月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书面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信息、劳动合同、员工异动管理单、薪资调整邮件、工资往来邮件、欠薪求助信、微信记录、**欠薪解决方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考勤邮件、辞退通知书、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何云的书面说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对案外人李真的谈话记录以及查询的法院执行网信息,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北斗星公司、真新公司均系劳动法规定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被告长期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实属不当。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以前北斗星公司名义拖欠工资总额已经北斗星公司和原告协议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北斗星公司在12月支付的2万元,在兑现时予以扣减。2018年期间真新公司拖欠的工资,依据原告举证,至2018年10月止,拖欠总额为70,658.14元。被告真新公司终止原告劳动合同时间自2018年12月15日起,因此欠付工资应当加上11月合同工资13,000元、12月份计算半个月合同工资6,500元,真新公司拖欠报酬总额为90,158.14元,同时对被告真新公司在辞退通知书附件里的欠薪统计不予采信。二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前述欠付工资。原告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北斗星公司多年欠付工资,被告真新公司2018年度就欠薪6个月,两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拖欠,经相关部门协调也没有结果,两公司对欠薪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依照前述规定确认两公司分别按照拖欠工资的80%支付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真新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真新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和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不执行公司调动工作的决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附件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劳动者,且被告的连续两次要求劳动者改变工作地点,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8年原告虽然和被告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系接受北斗星公司安排而为,且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也是北斗星公司合同业务内容,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本院经计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工资账户工资已经收入金额85,148.96元,2018年10月前欠薪统计70,658.14元,2018年11月合同工资13,000元,计算下来月均工资为14,067元。被告真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4,067元×10.5月×2倍=295,407元。
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被告真新公司终止通知书附件三载明,原告在2018年6月后并无休假记录,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参照公司年休假规定主张入职周年日即6月16日起算要求支付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本院予以支持。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合同工资13,000元÷21.75天×5天×200%=5,977元。
原告主张被告北斗星公司对真新公司欠付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起就在忠县从事被告北斗星公司承接的忠县相关业务工作,虽然在2018年受北斗星公司指示和被告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工作仍是北斗星公司的业务内容,对外履行工作也是以北斗星公司名义进行。第二、被告真新公司虽然注册地址和北斗星公司不一,但是2018年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真新公司的住所和北斗星公司注册地址同一,真新公司劳动合同公司联系电话和原北斗星公司劳动合同公司联系电话同一,高度表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第三、现有证据表明北斗星公司和真新公司在高层管理、制度规章、考勤考核、电子邮件地址等均存在交叉,北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总裁名义签发真新公司考勤制度,真新公司总经理核对欠薪时一并统计北斗星公司欠薪数据,表明两公司组织存在交叉。第四,2018年北斗星公司员工不止原告一人受公司安排和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然以北斗星公司名义缴纳,表明两公司用工存在交叉。综上,本院认为,北斗星公司和真新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性,虽然2018年原告和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但是应当认定被告北斗星公司和被告真新公司存在混同交叉用工,两公司在事实上与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关联公司混同交叉用工情形下,各用人单位往往利用不同合同主体的劳动合同规避有关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的权利。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请求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北斗星公司对被告真新公司的给付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北斗星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前一次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仍然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本院应当对原告起诉受理。关于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忠县,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斗星公司和真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9,387.88元并支付赔偿金71,510元,扣减2018年12月已支付的20,000元,兑现时实际支付140,897.88元。
二、被告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0,158.14元并支付赔偿金72,126元,小计162,284.14元。
三、被告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5,407元。
四、被告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元。
五、被告深圳市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真新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902元,小计3,912元,由被告北斗星公司和真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肖玉奎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秦 军
书 记 员 黎 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