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350号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25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09985。
法定代表人:练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晶,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42号华景苑1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622443698。
法定代表人:李洁。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朋、唐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元(7.6万元×5%);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若干,设备验收无误后30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未按期付款。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又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网行为管理及流控设备等设备,价款合计6938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出具验收凭证,交货验收无误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自货款最迟应付日15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百分之五为限。
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6938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6620元,合计7.6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7.6万元款项;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须支付原告所欠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6万元,包含货款69380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网络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7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69380元,违约金6620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380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违约金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约定款项的,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为69380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则该项违约金金额应为3469元(69380元×5%),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予以支持,该违约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38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89元,合计7946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湖南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