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林云清。
上诉人浙江双联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浙江双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0号,依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2007年11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康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予兴
审判员施基律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