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等与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8民初266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6494N。

法定代表人:杜利民,董事长。

被告: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黄金大厦A座17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13895R。

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波,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合顺公司)、陈金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被告厦门合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长达公司、被告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陈金波共同偿付***、***的工程款202530元及税费16506.85元,合计219036.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山西长达公司中标承建了福建省省道东东线(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下称涉诉工程),并于2016年12月9日以书面方式委托陈金波作为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授权陈金波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等内容。之后,陈金波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厦门合顺公司进行施工,并担任厦门合顺公司现场施工安全员。因涉诉工程急需一批工人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并应邀与厦门合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汉中和陈金波商谈有关涉诉工程开挖基础、安装标志牌等项目的施工事宜。2017年1月12日,陈金波代表厦门合顺公司与***、***订立一份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负责雇请十余位工人,在五个月内完成涉诉工程(K96+912~K186+325)的地面基础开挖、标志牌及道口柱安装等工作,单位按开挖基础260元/?、板面安装75元/?、混凝土370元/?计算,并约定完工后双方再择日结算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等内容。

***、***按约定工期完工后,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涉诉工程交付使用。经厦门合顺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张汉中和陈金波对***、***应付农民工工资和代付材料加工等项费用及工程量进行确认,提出***、***需将承包协议书缴销并到税务机关开具纳税发票后才能结算工程款。对此,***、***于2017年6月7日按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将票面总金额为464500元的发票及承包协议书全部交给陈金波,期待其向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报账后再获取应收的工程款。然而,经***、***多次催讨,陈金波直至2018年2月12日才代表厦门合顺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刻意压低应付的工程款,双方最终签订一份《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后附:平和309单价组成及平和2016农村安保单价组成),确认了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厦门合顺公司、陈金波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10530元,扣除已付金额208000元,尚欠工程款202530元等事实。此后,***、***曾多次向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陈金波主张偿付尚欠工程款202530元及税费16506.85元,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了事,至今仍拒绝付款。

综上所述,山西长达公司承建的实际由厦门合顺公司分包的涉诉工程,现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供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因涉诉工程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均已由陈金波负责计算,足以认定尚欠***、***工程款202530元的事实,故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偿债义务。鉴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山西长达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山西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对山西长达公司的起诉。1.答辩人从未与***、***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起诉状主张答辩人曾委托陈金波作为涉诉过程的现场负责人于事实不符。答辩人曾委托陈金波作为处理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委托权限仅限于本投标有关的内容,这与***、***自己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因此陈金波无权代表山西长达公司,亦无权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及对外进行工程结算。3.根据***、***提交的本案所有的证据,其合同相对方并非山西长达公司,因此山西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山西长达公司的起诉。

二、山西长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有工程承建资质的建设单位厦门合顺公司,山西长达公司在工程转包中并不存在过错,山西长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结算单》,答辩人未在该文件上盖章,答辩人根本无从核实该文件的真实性,陈金波亦不能代表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前述第一点第2小点已说明),法院对该款数额不应予以认定。

四、山西长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厦门合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山西长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

五、***、***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动报酬所涉税费,是***、***依法纳税的义务,该税费应由***、***自行承担,其要求山西长达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起诉要求山西长达公司偿付工程款202530元以及税费16506.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山西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厦门合顺公司辩称,一、程序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1、厦门合顺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但合同相对方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无权主张要求厦门合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起诉状中长篇大论陈述其与厦门合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汉中以及陈金波商谈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并订立承包协议书等,但纯属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厦门合顺公司的负责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卢少和(厦门合顺公司已于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追加卢少和为本案第三人)分包并实际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的实际交接人均为卢少和,该事实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充分证明。2、***、***自认已收到厦门合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8000元,已付款项除了***、***证据体现的银行流水收到155000元,还包括卢少和个人收到的53000元,亦说明卢少和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故***、***无权向厦门合顺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3、根据厦门合顺公司提供的证据4“现场施工照片”,可以证明卢少和亲自到涉案工程现场指导施工,可以进一步说明卢少和才是涉案安全生命防护标志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综上,本案应当追加卢少和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与厦门合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山西长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厦门合顺公司,且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厦门合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山西长达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对山西长达公司的起诉。1、***、***起诉状中陈述陈金波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厦门合顺公司与事实不符。***、***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体现山西长达公司只是委托陈金波处理项目投标事宜,陈金波并无权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对外进行工程分包。2、山西长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厦门合顺公司,厦门合顺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分包行为并无过错,且山西长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厦门合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西长达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亦未拖欠厦门合顺公司工程款,***、***要求山西长达公司偿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山西长达公司的起诉。

三、撇开主体资格的问题,就实体而言,***、***主张厦门合顺公司应当偿付工程款人民币202530元亦无事实依据。1、厦门合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主张工程结算款410530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其与厦门合顺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张汉中及陈金波确认工程量,并先开具发票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常理。如前所述,厦门合顺公司的经理张汉中完全不认识***、***,更未见过***、***,根本不可能与***、***进行工程结算。厦门合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均系与第三人卢少和对接工作,且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工程先结算,才能开具相应发票。2、本案厦门合顺公司因案涉工程而自行采购的工程材料尚有剩余,实际施工人未将剩余的原材料与厦门合顺公司进行核算退还;同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保修,因实际施工人不予处理,厦门合顺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这些费用均需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抵扣,方能确认最终厦门合顺公司还需支付多少工程尾款给实际施工人。因此,***、***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3、***、***主张其与陈金波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202530元亦没有事实依据。厦门合顺公司并未授权陈金波与***、***或是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及《平和309单价组成》中所有“陈金波”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厦门合顺公司无法确认,该结算材料亦没有厦门合顺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已结算事实的依据。***、***应就其主张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主张各被告支付其税费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收取款项、开具发票、依法纳税系实际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动报酬所涉税费,是其依法纳税的义务,该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其要求厦门合顺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本案实际施工人尚未与厦门合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主张厦门合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对厦门合顺公司的全部诉求。

陈金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无权主张要求陈金波以及其他被告偿付工程款。1.陈金波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卢少和,在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材料的签收、工程的进度的汇报、进度款的申请均系卢少和与陈金波进行交接,卢少和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只是实际施工人卢少和指定代为接收工程款的收款人,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起诉状中主张2016年12月28日与陈金波以及厦门合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洽谈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施工事宜,与事实不符,陈金波从未与***、***交涉过涉案工程施工问题,陈金波自始至终均与卢少和沟通、交接、包括阶段性工程款的支付等细节等,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陈金波是厦门合顺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将陈金波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陈金波承担偿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陈金波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起诉陈金波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陈金波的起诉。

三、陈金波只是接受山西长达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于省东东线(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招标有关的事宜,并无权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对外签署分包合同。因此***、***起诉状主张陈金波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厦门合顺公司进行施工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

四、如前所述,***、***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所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并非实际施工人,陈金波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另外,按照工程的交易惯例,在实际施工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发包人要求其先行开具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五、在工程材料剩余未结算退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问题未处理的情况下,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主张的诉求金额系其单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各被告偿付工程尾款,另外陈金波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陈金波仅为履行职务行为,***、***要求陈金波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对陈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平和309单价组成》、《平和2016农村安保单价组成》,证明经结算,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波应支付***、***工程款合计410530元,扣除已付金额208000元,尚欠工程款202530元等事实。2.平和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福建省增值随普通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证明(1)厦门合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及返还代垫建筑材料款合计464500元(含税)的事实;(2)***、***为厦门合顺公路交通运输过程有限公司代付的税费合计16506.85元的事实。3.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坪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厦门合顺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转账支付一笔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2)厦门合顺公司于2017年5月189日向***转账支付一笔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的法定法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杜利民、陈金波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山西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书面方式授权陈金波参与福建省道东东线(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事实。厦门合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1、《D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对“结算单”中甲方“陈金波”的签名无法确认。另外***、***自认已收到208000元,该款项包括合顺公司的负责人张汉中转账支付给卢少和个人的53000元,印证卢少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平和309单价组成》、《平和2016农村安保单价组成》: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且***、***并非实际施工人,再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为办理工程结算。对这两份证据中“陈金波”的签名无法确认。第二组:1、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单方向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并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另外,***、***在第一组证据主张工程款合计410530元,而第二组证据又主张总额为464500元,前后金额不一致,自相矛盾。且按一般交易惯例,工程通常先办理结算后再开具发票,若***、***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发票,即纳税是出售劳务费一方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为合顺公司代付税费的问题。NO10602917发票中体现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用车租赁费,合顺公司实际发现现场施工过程中运输材料车辆系为平和公路局的车辆,请问***、***该费用是否用于向平和公路局租赁车辆?2、税收完税证明:三性均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明的信息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二份体现的税种为“个人所得税”,正好证明***、***个人所得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第三组:存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合顺公司的确曾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及***账户上,结合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合顺公司该付款的行为系按照实际施工人卢少和的指示进行付款,***、***只是代收工程款,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实际施工人。另外,***、***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体现2017年5月19日合顺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至***的账户上,当天,***立即将收到的款项100000元转还给卢少和,该事实印证卢少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组:核对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山西长达与陈金波之间的委托关系,合顺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但从授权内容可见,山西长达公司仅委托陈金波处理与投标有关的事宜。厦门合顺公司曾授权委托陈金波代为处理投标事宜,除此之外,陈金波无权代表我司对外前述转包合同等其他行为。山西长达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1.《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平和309单价组成》、《平和2016农村安保单价组成》,三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山西长达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厦门合顺公司。工程具体履行情况、付款情况山西长达公司并不知情,也与山西长达公司无关。但据山西长达公司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而是卢少和,该事实在山西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询问函》、《回复函》得到印证。第二组证据《福建省增值随普通发票》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发票与山西长达公司无关。《税收完税证明》三性均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明的信息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第三组证据存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山西长达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山西长达公司曾授权委托陈金波代为处理投标事宜,除此之外,陈金波无权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对外前述转包合同等其他行为。陈金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1.《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本人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整个过程均是卢少和交涉,工程完工后,本人并未与实际施工人卢少和办理结算手续。第二组证据《福建省增值随普通发票》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存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山西长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询问函》证明我司将中标的省道309线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合顺公司),厦门合顺公司将标志暗账部分的工程款分包给平和县公路局霞寨公路站站长卢少和,本案***、***并非适格的主体;2.《回复函》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厦门合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未拖欠厦门合顺公司工程款,本案与我司无关。3.《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讼诤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承担责任。***、***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函》与***、***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山西长达公司与厦门合顺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清楚。

厦门合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卢少和与陈金波的微信聊天记录,”、2.《发货单》、3.《催告通知书》,证明(1)微信号×××(电话号码138××××3392)为卢少和使用的微信,微信号×××为陈金波使用的微信;(2)工程施工过程总,卢少和多次与本案陈金波沟通外工程施工事宜,核对确认工程材料送货单,证明卢少和是本案涉案安全生命防护标志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3)卢少和向厦门合顺公司制定将工程款支付至***和***的账户,***和***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卢少和分包本案涉案安全生命防护标志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防护工程交通标志被破坏,不符合验收和计量要求的情形,合顺公司曾要求卢少和劳务班组进行整改未果。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卢少和亲自到涉案工程现场指导施工,其是涉案安全生命防护标志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5.《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6.交工验收标志工程整改、恢复施工结算单及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卢少和劳务班组已确认收到厦门合顺公司的工程款208000元,该款项除了原告证据体现的银行流水收到155000元,还包括卢少和个人收到的53000元,进一步说明卢少和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应诉;(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整改,实际承包人怠于处理,厦门合顺公司只好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合计1802元。第二组证据:1.《发货单》、2.《S309平和路段标志完成工程量清单》、3.《标志材料发货数量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系由厦门合顺公司向无锡市和达交通设施有限工程购买。4.《工程量清单审核表》,证明工程实际使用原材料的数量明细。5.《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结算单应扣除款项明细》。证明合顺公司所采购用于涉案工程的原材料尚有剩余,实际施工为履行清点退还剩余原材料的义务,剩余原材料所涉款项28542.98元应在涉案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6.《证明》、7.《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汉中系合顺公司的总经理,其曾代表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卢少和支付工程款53000元。第三组证据:1.省道东东线(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平和分中心缺陷期病害现场调查表、2.现场缺陷病害扣款明细表、3.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工程量清单清单审核表,证明(1)涉案工程质保期满,经过业主单位验收,发现交通标志板面破损3个,道口柱倾斜2个、缺失3个。(2)交通标志单价892.79元,道口标柱单价183.94元,业主扣款3598.07元,该款项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5.整改通知书、6.顺丰速运单、7.手机彩信发出记录截屏,证明因涉案工程最终由卢少和所分包并实际施工,质保期内其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厦门合顺公司验收后通知卢少和班组进行整改,卢少和班组收到通知后未履行整改责任。8.竣工验收标志工程整改施工计算单,证明厦门合顺公司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1400元,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否经过编辑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卢少和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单无卢少和任何签字。3.催告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催告书没有任何接收单位的签字,厦门合顺公司也无提供证据证明送达给何人,***、***未收到被告要求整改的通知。综上,平和县人民法院已以厦门合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卢少和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厦门合顺公司要求追加的申请,说明了卢少和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系。4.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5.转账凭证: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卢少和收取的款项系本案工程款,也无法证明卢少和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整改施工结算单等: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合顺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本案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2.工程量清单、3.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清单内容系厦门合顺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4.工程量请单审核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任何机构签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5.扣除款项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系厦门合顺公司单方面制作,无任何相对方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证明、7.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既然张汉中为被告员工,那么厦门合顺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可开具一系列同等内容的证明,该组证据系厦门合顺公司单方面开具,无法证明张汉中支付给卢少和的款项为何种款项,也无法证明卢少和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组证据均发生在***、***起诉之后,***、***也不知情,这部分证据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认为,陈金波系山西长达公司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可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应以结算单为据。山西长达公司认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结算单》,山西长达公司未在该文件上盖章,山西长达公司根本无从核实该文件的真实性,陈金波亦不能代表山西长达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法院对该款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厦门合顺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陈金波与***、***或是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提交的《结算单》及《平和309单价组成》中所有“陈金波”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厦门合顺公司无法确认,该结算材料亦没有厦门合顺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已结算事实的依据。陈金波认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所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并非与***、***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陈金波均不承认***、***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都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何人实际施工。而陈金波作为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陈金波在《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确认的乙方为***、***,说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因此,本院认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多少?

***、***提供的《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与厦门合顺公司提供的《S309平和段标志、道口柱等施工结算单》,扣除厦门合顺公司所列的应归还材料款、整改费用,厦门合顺公司与***、***所列数目基本一致,并稍微增多,因此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为***、***所列数目410530元。

3.关于厦门合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整改施工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审核表、扣除款项明细等证据,***、***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厦门合顺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补充说明,而且有些证据还是发生在***、***起诉之后,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山西长达公司中标承建了福建省省道东东线(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下称涉诉工程),并于2016年12月9日以书面方式委托陈金波作为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授权陈金波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等内容。2016年12月15日,山西长达公司与厦门合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厦门合顺公司为其承包的福建省省道东东线(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施工合作者,负责本标段标线、标志及护栏安装等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责任修复;合同价款为8498774元。陈金波同时担任厦门合顺公司现场施工安全员。因涉诉工程急需一批工人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2月28日,***、***组织工人参与到该工程K96+912~K186+325路段的标志、道口柱等施工工作。期间,***于2017年4月19日至平和县国家税务局为厦门合顺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标志版面安装劳务费29126.21元、基础挖方劳务费75728.16元,合计104854.37元,税额3145.63元,价税合计108000元;并依法缴交个人所得税2621.36元,印花税等356.36元。***于2017年5月10日至平和县国家税务局为厦门合顺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水泥96601.94元,税额2898.06元,价税合计99500元。***于2017年5月11日至平和县国家税务局为厦门合顺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水泥96601.94元,税额2898.06元,价税合计99500元。***于2017年6月1日至平和县国家税务局为厦门合顺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标志安装劳务费95631.07元,税额2868.93元,价税合计98500元。同日,***还为厦门合顺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用车租赁费57281.55元,税额1718.45元,价税合计59000元。2018年2月12日,陈金波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量及应付款项,其中应付款项为41053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0800元,还需支付202530元。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山西长达公司与厦门合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厦门合顺公司负责施工,已形成分包关系;而且山西长达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工程价款,也没有参与***、***和厦门合顺公司之间的结算,因此,***、***请求山西长达公司和厦门合顺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025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厦门合顺公司偿付工程款202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金波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请求陈金波与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025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税费16506.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陈金波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因陈金波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事项与其无关,故对于***、***请求陈金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西长达公司、厦门合顺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山西长达公司、陈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工程款202530元。

二、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02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负担208元,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荣杰

人民陪审员  胡慧斌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晓贤

书记员蔡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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