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龙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91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马路东西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82681419E。
法定代表人李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840580072。
法定代表人冯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丽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诉被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龙发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079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东方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冀07民终24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龙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龙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文杰、徐宝华、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占斌及诉讼代理人郝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龙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公证费用6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认为被告反诉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有违约行为,应当减少服务费用,同时提出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承担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及反诉的诉讼费。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龙发公司放弃诉状中主张利息及公正费的要求,仅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保安服务费。被告东方公司同意支付原告34000元保安服务费并撤回反诉,同意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266元由法院向原告退还。被告已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34000元。同日,原告龙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发公司及被告东方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韩占国
审 判 员  王慧慧
代理审判员  闫少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靖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