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 岛 海 信 网 络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张 家 口 东 方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商初字第1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利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冯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樱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平、赵建军,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占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樱红、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信公司诉称:2011年9月,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706960元的订购合同。双方在订购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东方公司须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海信公司合同总额的95%合同款,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东方公司付清5%的合同质保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2011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签署了验收单。2012年11月20日,质保期间届满,我公司义务依约履行完毕。东方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2日分别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279978元,2012年3月底之前东方公司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之后在我公司多次敦促下,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支付500000元、9980元。此后,东方公司对所拖欠的合同款及质保金共计417002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若东方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海信公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东方公司违约,按照合同应支付违约金812088元。故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417002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8120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方公司(甲方)和海信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部分内容:“一、合同总价为2706960元。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1、甲方有责任把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提供给乙方,以便了解其双方合同的付款比例。乙方有权利向最终用户确认其双方合同付款比例的真实性;最终用户每支付甲方一笔合同款后7天内,甲方需按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货款;2、甲方需于2012年3月底之前付清乙方合同总额的95%合同款,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清5%的合同质保款。3、除不可抗力外,若乙方未能按时交货,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五、双方责任。1、电子警察系统部分由甲方负责设备安装、乙方负责系统设备的调试;指挥中心系统由乙方负责设备集成、安装及调试。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由甲方负责。六、货物质保。1、乙方对所售货物提供自货物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的保修。”欲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海信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城市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合同约定了具体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义务的划分。
2、2011年11月21日项目验收单一份。欲证明海信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的设备以及服务经双方确认认可,经验收,海信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
3、银行业务回单四份。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279978元、769000元、9980元,其中769000元中包括另外合同的价款269000元。欲证明东方公司实付的合同款,以此确认其尚欠的合同款数额。
4、工程现场物资联合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海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盖章签字予以认可。
5、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甲方)和东方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电子警察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东方公司是电子警察工程的具体实施人,其反诉要求的费用是其向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与本案无关。
被告东方公司辩(诉)称:海信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417002元及利息、违约金812088元与事实不符。1、海信公司违约在先。海信公司按照合同设备清单将货物送至我公司后,我公司依约对货物进行验收,发现缺少部分辅材、网线、小机箱、零配件等,价值3000元。我公司立即与海信公司派驻张家口工地的负责人黄光勉反映,黄光勉答应少发的货物可由我公司先垫资从本地购买,双方结算时可从总价款中扣除。故该3000元应予以扣除;2、依据订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海信公司应负责设备的调试,海信公司依约向我公司收取138460元的调试费。设备进入调试阶段后,海信公司派来张家口工地的仅有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还不是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调试一方面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另一方面还需要登高吊车设备。因海信公司的人员、设备无法胜任调试工作,故海信公司在张家口的负责人黄光勉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和登高设备协助其完成调试工作,费用由其承担。为此我公司支付了调试人工费19500元,吊车费24000元。根据约定,以上产生的调试费用和合同约定的调试费用共计18196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3、依据订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海信公司对所售货物提供自工程的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的保修。但海信公司在保修期内从未派员提供过任何保修服务,在保修期内设备多次发生损坏和故障,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海信公司联系保修事宜,海信公司均不予理睬。因情况紧急,为了不影响使用单位的工作和交通管理,我公司为此垫付了更换设备费用和维修费用,其中设备开支166180元,吊车费180000元,人工费255375元,油料费7580元,总计6091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信公司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4、依据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海信公司对其向我公司提供的货物提供质量保证和保修,但海信公司在质保期间内既不派员对设备进行质量检查和定期养护,也不了解设备的使用效果,对我公司反映的设备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如果不是我公司采取措施,将严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转。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信公司所售产品产生质量问题而其未履行质保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35348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5、海信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背离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首先,海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数额;其次,海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拒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故海信公司无权要求违约金。海信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我公司垫付了609135元的保修费用,根据订购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海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82626元。综上,我公司主张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海信公司未履行的辅材费用3000元、调试费138460元、质保金135348元;另反诉要求判令海信公司给付因调试工作产生的人工费19500元、吊车费24000元、设备保修产生的合理费用609135元,并承担违约金182626元。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方公司(甲方)和海信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欲证明付款比例关系,工程责任及义务划分。
2、关于海信公司所差的11个路口电子警察项目设备材料及人工用车费用明细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欲证明海信公司有部分货物未给付,且其通知过海信公司。
3、2011年10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据由于海信公司少给付货物而支出的费用。
4、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未签字盖章)。
5、汇款凭证5份。欲证明其支付的货款数额。
6、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甲方)和东方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电子警察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按照最终用户付款比例向海信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7、张家口市城市智能交通系统验收资料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实为项目合作合同。
8、2011年11月20日电子警察(试点)订购合同一份,其中EP2000电子警察处理器单价为25700元。2012年4月16日订购合同一份,其中EP2000电子警察处理器单价为30000元。本案所涉合同EP2000电子警察处理器单价为43550元。欲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相应产品单价高于其他合同,其价款应包括服务费、售后费用等。
9、信息系统工程造价指导书第26、35页。欲证明售后服务收费及人工费用标准。
10、电子邮件打印件4份。欲证明在设备安装验收后,由于设备发生故障,东方公司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向海信公司反映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保修问题,海信公司未予理睬。
11、保修期内维修工作照片8张。
12、冯泽军、母军、芦振伟、李旭东、白月峰、曹阳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结算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在工程安装调试阶段,本来应由海信公司负责调试工作,但由于海信公司只有一名技术人员,而且没有登高设备,所以东方公司和海信公司派驻张家口的负责人黄光勉协商确定由东方公司为主与海信公司的技术人员对所有安装的电子警察设备进行调试,由此产生人工费19500元,吊车费24000元,海信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
13、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设备调试工作和保修工作是由东方公司完成。
14、2011年12月10至2012年11月24日张家口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工程维修记录一份;欲证明保修期内因设备故障而更换设备支出的费用。
15、收据5张,金额共计共计166180元;记账凭证及工资结算单10份,金额255375元;吊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00元;油料费50张,金额7585元;欲证明保修期内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16、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冯泽军证言。主要内容:“本案合同设备涉及的11个路口的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工作是由东方公司派其和另外五人完成,另外五人分别是芦振伟、母军、曹阳、李旭东、白月峰;设备调试过程中,海信公司派驻张家口的工作人员为王建伟和李胖子(姓名不详),其中只有王建伟是技术人员,但其未实际实施调试工作,也未提供过技术指导。保修期间其通过电话向黄光勉和王建伟报修过,但未得到回应。”
原告海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合意确定东方公司反诉主张的费用应当由海信公司承担。对于调试费,对11个路口的设备备注为调试费3%即42468元,这只是对设备的调试费,没有约定我们的安装义务;指挥中心系统部分约定的是安装调试费,是整个系统后台的总成,安装调试费为8%即77192元,这个安装调试是在后台,不会存在吊车费和人工费;对网络的安装是防火墙网络的安装,调试费为18800元;通过以上可以看出用于路口的安装调试费只有42468元,如果按东方公司需要的那么大的调试成本,我公司不会在合同中约定这么少的调试费。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保修费609135元,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东方公司在张家口市安装有60多个路口的电子警察,必然会发生大量的保修费用,不能证明全部是为了本案所涉11个路口所花费。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对用户的售后服务由东方公司负责,海信公司只提供24小时电话支持的合同义务。故该费用与海信公司无关。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海信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支付保修费用,当然谈不上负担违约金,东方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应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组织原告海信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对于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东方公司对第1、3项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验收单表示本工程不是单一订购合同,而是合作合同;对于第4项证据,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验收记录上没有海信公司现场人员签字,而且验收记录是针对项目做的,不代表设备全部是由海信公司提供;对第5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海信公司对第1、5项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2、3、4、6、15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属于东方公司单方面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7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验收部分没有海信公司盖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第8项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包括服务费,而且东方公司是大幅度加价转卖,说明东方公司应当自己负担服务费;对第9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从形式上看不属于证据,该书内容与双方的价格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属于深圳当地市场价,与本案无关;对于第10、11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对于第12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吊车费收据无法证明吊车费用是为海信公司工作时支出,对于工资,由于没有相应人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故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发生的工资是为谁工作而支付;对于第13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海信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的安装调试是东方公司对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的合同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14项证据,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只能视为东方公司的陈述;对于第16项证人证言,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东方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证言存在虚假成分,不应采信。
根据原告海信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海信公司的5项证据,对第1至4项证据予以采信,但通过第1、2项证据的设备清单比对,可以确认海信公司发货缺少辅材,价值3000元;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第1、5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3项证据,属于单方面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海信公司发货缺少3000元辅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缺货数额为3000元;对于第4项证据,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予采信;对于第6项证据,在无最终用户向东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7项证据,仅能证明项目经过验收,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对于第8、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第10至16项证据,其中第13、14项证据是由设备的使用方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作为设备使用方,其对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等工作应是直接知情者,故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相对较强,其他证据是东方公司单方面证据、证言,证明力较弱。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海信公司在调试过程中仅派了一名技术人员和一名其他人员,显然无法胜任电子警察系统前端设备的调试工作和指挥中心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工作人员自主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的情况下,第13、14项证据结合东方公司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东方公司也实施了安装调试工作,但双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另外,对于保修事宜,虽然东方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考虑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质保期限和质保金的约定,东方公司在设备使用方报修后,根据交易习惯和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考虑,其存在向海信公司报修的利益驱使和客观必要,故在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宜且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综合第10至16项证据,能够证实东方公司在要求海信公司提供保修服务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承担了设备保修工作并为此垫付了保修费用。对于费用的数额,其中第12、15项证据皆为东方公司单方面证据,且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存在瑕疵,其中的更换设备支出费用166180元对应的5张收据,金额能够与维修记录列明的金额相对应,且相应设备单价与双方合同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单价基本相符,故在维修记录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东方公司在保修期内为更换设备垫付了166180元。其他票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东方公司和海信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东方公司从海信公司购买电子警察系统设备及指挥中心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706960元。双方约定东方公司需于2012年3月底之前付清合同价款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质保款。同时约定如果海信公司未能按时交货,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若东方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此外,双方约定电子警察系统部分由东方公司负责设备安装、海信公司负责系统设备的调试;指挥中心系统由海信公司负责设备集成、安装及调试;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由东方公司负责。合同约定海信公司对所售货物提供自货物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的保修。合同签定后,海信公司向东方公司交付了设备,双方对工程现场物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记录清单与合同设备清单相比较缺少3000元辅材。2011年11月21日,双方在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定了项目验收单。截止2012年8月13日,东方公司向海信公司支付货款2289958元,尚欠417002元未付。诉讼中,东方公司辩称海信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货物,缺少3000元辅材,另外收取了138460元调试费但未提供调试服务,仅派了两名工作人员且未具体实施调试工作,应扣除调试费用;合同约定了一年质保期间和135348元质保金,但海信公司对其报修不予理睬,其自行进行了保修工作,故应扣除质保金。为此,东方公司另行提出反诉,要求海信公司给付电子警察系统调试费用和设备保修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设备调试过程中,海信公司派驻张家口的工作人员为技术员王建伟和一名其他工作人员,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子警察系统设备调试义务、指挥中心系统安装调试义务及设备保修义务。设备的使用方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东方公司实施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工作。
本院认为:海信公司和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作为设备的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海信公司作为设备出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交付约定的全部货物、设备调试、保修的义务。对于东方公司抗辩称应扣除海信公司未履行的辅材费用3000元,从验收清单中可以确认海信公司交付货物时缺少3000元辅材,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辩称海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调试义务,由于海信公司仅派一名技术人员和一名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调试工作,结合电子警察系统设备调试工作需要登高以及远程协作,其人力显然不能满足调试工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工作人员完全自主履行了调试义务的情况下,综合东方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调试工作是由东方公司与海信公司共同完成,海信公司不应全部收取调试费用138460元,由于双方各自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酌情扣除50%调试费用即69230元为宜。对于东方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135348元,综合考虑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保修事宜,在海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过保修服务的证据的情况下,海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该部分价款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保修是履行其对张家口市劳通综合服务中心的售后服务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设备使用方提供售后服务并不能排除海信公司对所售设备的保修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反诉请求海信公司给付调试过程中支出的吊车费和人工费的主张,由于已经扣除了50%的调试费,对该项因调试支出的费用不再另行支持。对于东方公司反诉请求海信公司给付设备保修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由于本诉中已经扣除质保金135348元,东方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弥补,而且质保金属于双方对保修期内可能产生的费用的预期性约定,因保修而产生的费用因以不超过该标准为宜,故对超出质保金数额之外的支出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预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扣除调试费和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且其以在调试和保修工作中支出的费用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不支持其违约金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9424元(417002-3000-69230-135348=209424)。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家口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852元,被告负担6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殷跃进
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瑞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