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刚,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
法定代表人:迟法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海刚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永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海刚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中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谭某2的死亡地点为威海永达公司厂区内,并非上下班途中;其次、事发时虽然未达到上班时间,但是包括证人在内多名工人已经到达了厂区,可以证实谭某2到场时间属于正常情况;最后、谭某2的工作岗位为园林维护,威高生态园的整个厂区都为其工作地点,故一审认定受伤地点未到达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2.谭某2与威海永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进入厂区工作是从事雇佣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谭某2履行职务存在内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的认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劳动者在上班、工作、下班至回到家中应为一个整体,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谭某2的死亡虽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就法律的同一性可以合理推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
威海永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谭海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谭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海永达公司赔偿***、***、谭海刚死亡赔偿金168090元、丧葬费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990元。诉讼中,***、***、谭海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威海永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1861元、丧葬费3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033元。
一审法院查明:***系谭某2之妻,***、谭海刚均系谭某2之子。2016年事发时,谭某2受威海永达公司雇佣,在文登区葛家镇威高生态园给威海永达公司从事园林维护工作。威海永达公司规定,园林维护工人是上午7点10分到岗领取当天的工作任务,7点30分正式开始工作。2016年10月2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谭某2骑电动车上班,进入威高生态园区内,自己不慎摔倒,随即,工友拨打120急救,谭某2被送往葛家医院救治,当日,谭某2又转院到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谭某2的伤情为: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10月26日,谭某2经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2016年5月29日,威海永达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为谭某2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3月29日,***、***、谭海刚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身故保险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10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赔偿***、***、谭海刚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损失17872元、住院津贴120元,共计11799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赔偿款***、***、谭海刚已领取。事故发生后,威海永达公司已向***、***、谭海刚支付10000元。
一审庭审中,威海永达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申请了证人谭某1、刘某到庭作证,谭某1到庭陈述,我与***、***、谭海刚都是同村村民,我自2009年至今在威海永达公司从事园林维护工作,谭某2生前与我是同事,工作也相同。威海永达公司规定,上午7点10分安排当天工作,7点30分正式开始工作。谭某2事故发生是在当天的上午6时50分,当时,谭某2出事后,我们都过去看,谭某2出事的地点已经进入了威高生态园,离我们到岗分配工作任务的地点还有100米左右距离。谭某2当时鼻子出血,自己还能够站起来。谭某1还陈述,谭某2跟着我从事园林维护工作很长时间,事发前,谭某2骑的是一辆很旧的电动车,刹车不好用,下坡都是用脚刹车,我多次劝他这样很危险,而且园区还有转弯,他说车太旧没法修,事发现场路面是平的,事发地前方是下坡急转弯,是水泥路面,现场没有其他人撞了谭某2,肯定是谭某2刹不住车,自己撞到了路边石上。证人刘某出庭陈述,我自2008年在威海永达公司担任工地队长,公司规定是上午7点30分开始工作,事发当天还没有到上班点,大约是在6点40分左右,当时我还在吃饭,听工人说谭某2骑电动车摔倒了,我就赶紧到现场看,出事地点在公司工地内,但还没有到谭某2的工作地点,我看到谭某2坐在地上,我劝他去医院检查检查,他说了好几遍没有事,我安排工人拨打120,一会医院的车就来了,我和谭某2的一个舅陪同去的葛家医院,经检查,发现谭某2头部受伤,谭某2儿子提出到文登照顾谭某2方便,要求转院,这样又转院到文登中心医院治疗。经质证,***、***、谭海刚对证人谭某1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路面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发地路面有坑,而且不是急转弯,对证人刘某证言提出异议称,事发时,是因为谭某2伤势严重,所以转院,并不是谭某2之子因为照顾方便,要求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威海永达公司对谭某2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威海永达公司与谭某2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谭某2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谭某2是在上班途中,自己骑电动车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的时间尚未到达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也尚未到达工作岗位,均不在从事劳务活动范围之内。谭某2上班所采用的交通工具及行驶路线,也均是由谭某2自己选择决定,威海永达公司未向谭某2提供或者安排交通工具,对谭某2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威海永达公司不可预知,也无法控制。因此,谭某2在上班途中自己骑车受伤,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行为,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谭海刚现主张谭某2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要求威海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海刚要求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0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谭海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不应参照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谭海刚与威海永达公司均认可谭某2与威海永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谭某2事发时虽进入威高生态园区,但并未到达威海永达公司指定、分配工作地点、亦尚未到达规定工作时间,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威海永达公司作为雇主,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自到场分配工作任务开始,进行园林维护。对雇员谭某2的指令没有提前至上班途中,谭某2对交通工具以及上班路线有自主选择权,其上班途中骑车摔伤致死,尚未开始领受工作任务及从事园林维护活动,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雇佣活动,并非从事威海永达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受伤与园林维护的雇佣活动之间无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比照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规定应仅限于工伤认定,不能将此扩及至雇佣关系下雇员去往工作场所的在途时间也视同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在法无明文规定雇员的上下班时间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应受法律规定的约束。唯其如此,司法才能依法平等有效地保护各方的权利,而非不当加重雇主责任。故***、***、谭海刚要求威海永达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海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谭海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