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1691号
原告:***,女,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谭海刚,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
法定代表人:迟法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海刚诉被告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永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被告威海永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海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威海永达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68090元、丧葬费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990元。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威海永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1861元、丧葬费3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033元。事实和理由:***系谭连兴之妻,***、谭海刚均系谭连兴之子。2016年10月21日上午,谭连兴在威海永达公司承包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威高工业园工地准备上岗时,不慎摔伤,被送到葛家医院抢救,后转威海市中心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三原告认为谭连兴的死亡,威海永达公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威海永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连兴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时间是在规定上班之前,发生的原因是谭连兴自己骑电动车不慎摔伤,谭连兴发生此次事故不属于给我方提供雇佣劳务中发生的,我方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谭连兴垫付10000元的相关款项,事故发生前,公司给谭连兴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来,三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也取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要求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如果法院判决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再要求三原告退还。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系谭连兴之妻,***、谭海刚均系谭连兴之子。2016年事发时,谭连兴受威海永达公司雇佣,在文登区葛家镇威高生态园给威海永达公司从事园林维护工作。威海永达公司规定,园林维护工人是上午7点10分到岗领取当天的工作任务,7点30分正式开始工作。2016年10月2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谭连兴骑电动车上班,进入威高生态园区内,自己不慎摔倒,随即,工友拨打120急救,谭连兴被送往葛家医院救治,当日,谭连兴又转院到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谭连兴的伤情为: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10月26日,谭连兴经救治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2016年5月29日,威海永达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为谭连兴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3月29日,***、***、谭海刚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身故保险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10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赔偿***、***、谭海刚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损失17872元、住院津贴120元,共计11799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赔偿款三原告已领取。事故发生后,威海永达公司已向***、***、谭海刚支付10000元。
庭审中,威海永达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申请了证人谭某、刘某到庭作证,谭某到庭陈述,我与三原告都是同村村民,我自2009年至今在威海永达公司从事园林维护工作,谭连兴生前与我是同事,工作也相同。威海永达公司规定,上午7点10分安排当天工作,7点30分正式开始工作。谭连兴事故发生是在当天的上午6时50分,当时,谭连兴出事后,我们都过去看,谭连兴出事的地点已经进入了威高生态园,离我们到岗分配工作任务的地点还有100米左右距离。谭连兴当时鼻子出血,自己还能够站起来。谭某还陈述,谭连兴跟着我从事园林维护工作很长时间,事发前,谭连兴骑的是一辆很旧的电动车,刹车不好用,下坡都是用脚刹车,我多次劝他这样很危险,而且园区还有转弯,他说车太旧没法修,事发现场路面是平的,事发地前方是下坡急转弯,是水泥路面,现场没有其他人撞了谭连兴,肯定是谭连兴刹不住车,自己撞到了路边石上。证人刘某出庭陈述,我自2008年在威海永达公司担任工地队长,公司规定是上午7点30分开始工作,事发当天还没有到上班点,大约是在6点40分左右,当时我还在吃饭,听工人说谭连兴骑电动车摔倒了,我就赶紧到现场看,出事地点在公司工地内,但还没有到谭连兴的工作地点,我看到谭连兴坐在地上,我劝他去医院检查检查,他说了好几遍没有事,我安排工人拨打120,一会医院的车就来了,我和谭连兴的一个舅陪同去的葛家医院,经检查,发现谭连兴头部受伤,谭连兴儿子提出到文登照顾谭连兴方便,要求转院,这样又转院到文登中心医院治疗。经质证,三原告对证人谭某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路面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发地路面有坑,而且不是急转弯,对证人刘某证言提出异议称,事发时,是因为谭连兴伤势严重,所以转院,并不是谭连兴之子因为照顾方便,要求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威海永达公司对谭连兴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威海永达公司与谭连兴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谭连兴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谭连兴是在上班途中,自己骑电动车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的时间尚未到达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也尚未到达工作岗位,均不在从事劳务活动范围之内。谭连兴上班所采用的交通工具及行驶路线,也均是由谭连兴自己选择决定,威海永达公司未向谭连兴提供或者安排交通工具,对谭连兴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威海永达公司不可预知,也无法控制。因此,谭连兴在上班途中自己骑车受伤,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行为,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三原告现主张谭连兴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要求威海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海刚要求被告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03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丛培方
人民陪审员  吕 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