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奎民三初字第3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桂凤。
被告***。
被告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团,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森,男。
被告田文勋。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文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被告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森,被告田文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驾驶鲁G×××××号客车在奎文区新华路玉清东街路口将乘坐在被告田文勋驾驶的助力车上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东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2493.32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被告***系公司职工,驾车发生事故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田文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带其外出拿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被告***驾驶鲁G×××××号客车沿奎文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清东街时,遇被告田文勋驾驶助力车(后载原告)沿玉清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田文勋、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且该路口无监控录像,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多发软组织损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600元。
被告***驾驶的鲁G×××××号客车车主系被告东方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47.32元,2.误工费18900元(2700元/月*210天),3.护理费6530元(护理人员李某某按2055元/月*60天,护理人员张某某按3300元/月*22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司法鉴定费252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田文勋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仅认可3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李某某、张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田文勋驾驶的助力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被告田文勋、***作为驾驶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田文勋、***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田文勋、***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田文勋、东方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3047.32元、护理费653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司法鉴定费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构成伤残,根据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8日,误工时间应为129天,原告月收入2700元,误工费计115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4833.32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653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77998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130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的司法鉴定费损失2528元,共计16835.32元。应由被告田文勋、被告东方公司各承担50%,计8417.66元。
因鲁G×××××号客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东方公司应承担的损失8417.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田文勋虽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仅其已支付认可3000元,因被告田文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暂认定被告田文勋已付3000元。其余5000元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3000元与被告田文勋应赔偿的8417.66元相抵顶后,被告田文勋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417.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79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417.66元;
三、被告田文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417.66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7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东方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田文勋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