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29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企业大厦13-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苍南街11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上诉人陇南**劳务有限公司、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陇南**劳务有限公司、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以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各自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减半收取8215元;上诉人陇南**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减半收取82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