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29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企业大厦13-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苍南街11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上诉人陇南**劳务有限公司、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陇南**劳务有限公司、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以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各自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潍坊东方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减半收取8215元;上诉人陇南**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减半收取82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