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民终1265号
上诉人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特公司、德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已实际运行的高压蒸汽管道上,除非管道大修,否则无法拆卸比对,故宏鑫公司提供两份图纸用于侵权比对。2.通过比较贝特公司提供给河南新郑五建公司及齐鲁石化公司的图纸可知,两份图纸上的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其中部件10标示为自密封滑动环(或滑动环)即为端面密封件。贝特公司生产的适用于高温、高压下的旋转补偿器结构基本相同,且贝特公司此前诉讼中多次陈述“其产品结构基本相同,仅是技术参数不同”。因此,该两份图纸可以用于本案技术比对,具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可以合理推断贝特公司提供给德龙公司的高温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与其提供给河南新郑五建公司及齐鲁石化公司的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宏鑫公司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如贝特公司对其上述陈述反悔,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未考虑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贝特公司、德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德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判令贝特公司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贝特公司、德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宏鑫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2006年8月11日,宋章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4××××.4。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1年5月17日,宋章根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宏鑫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在与芯管(1)的外表面相接触的密封座(5)的环形内凸台(9)和/或与芯管(1)的外表面相接触的密封压盖(3)上安装有滚珠(10)。”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7)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5)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 二、宏鑫公司指控侵权行为情况 宏鑫公司主张德龙公司在涉案管道工程中使用了贝特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该补偿器落入宏鑫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贝特公司当庭认可德龙公司在涉案管道工程中使用的旋转补偿器系其提供。 三、查明的其它情况 宏鑫公司主张提供的两份图纸复印件,一份是贝特公司提供给河南新郑五建公司,一份是贝特公司提供给齐鲁石化公司,与德龙公司采用的旋转补偿器从压力和温度上看均为高温、高压下的旋转补偿器,结构应当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用这两份图纸来进行技术比对;且宏鑫公司当庭主张,经比对,图纸中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特公司、德龙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宏鑫公司举证的贝特公司向案外人提供的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宏鑫公司指控贝特公司、德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鑫公司主张以贝特公司提供给案外人的图纸与本案德龙公司使用的旋转补偿器从压力和温度上看均为高温、高压下的旋转补偿器,结构就应当是基本相同,从而主张使用其提供的图纸来进行技术比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宏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高温、高压下的旋转补偿器均为图纸上结构;其次,宏鑫公司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与上述图纸仅从外观上所看也有一定的区别(具体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也要具体比对才能确认);再次,宏鑫公司提供的是贝特公司提供给案外人的图纸,不是本案旋转补偿器的图纸,因此,贝特公司提供给案外人的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贝特公司、德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宏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听证后,宏鑫公司书面申请采取停汽拆卸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明确表示涉案管道已供汽,处于使用状态,其愿意提供担保。贝特公司、德龙公司认为,宏鑫公司的申请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宏鑫公司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依法申请勘验,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龙公司表示,涉案高压供热管道于2015年已投入运行,是德龙公司炼铁生产工艺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停汽勘验,将可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至少应提供1亿元现金担保。贝特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是用户生产不可缺少的动力管道。如果影响用户生产,损失费用巨大,具体数额尚需专业人员论证后方能确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全的证据需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二审中,宏鑫公司申请对已安装在涉案蒸汽管道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而涉案蒸汽管道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难以通过拆卸的方式固定和保存证据。若停汽拆卸,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保全证据的特点和现状、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对宏鑫公司关于停汽拆卸进行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鑫公司主张贝特公司、德龙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宏鑫公司主张以贝特公司提供给案外人的图纸作为本案技术比对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宏鑫公司称其基于专业知识的理解,高温、高压下只能使用端面密封,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仅凭案外人两份技术图纸上的产品结构基本相同,不能得出高温、高压下的旋转补偿器均为该图纸上结构的必然结论。其次,自认不能简单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贝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自认其生产的适用于高温、高压下的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其在另案中作出的有关陈述,不能成为免除宏鑫公司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据此,宏鑫公司提供的图纸不能作为本案技术比对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进行技术比对,宏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