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甘2923民初1381号
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李某2,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和增加另一被告***,并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期间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管辖异议,认为应由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76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20)甘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河道护栏、彩色艺术地坪的加工安装大部分是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完成,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因此,本案已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案处理,如本院受案处理,若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甘0102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发生冲突,本院将无法处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正勇 审判员    唐国华 审判员    刘学文
书记员    姬发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