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602民初3017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北滨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田某,男,现年50岁,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598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从永靖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处承包了位于××区光伏发电海润项目电网接入线路工程,**系挂靠靖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其为项目经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田某。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完成了该工程。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3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3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但后来再未付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作为代表人签订的带电跨越施工合同和结算证明中所加盖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永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带电跨越施工合同和结算证明也不予认可,田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祥
人民陪审员  李明山
人民陪审员  张盛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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