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波,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田,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甘019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民申594号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兰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甘01民再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波,被告龙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荣、被告永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靖公司、**支付工程款16798元、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不再主张龙林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外墙、屋面贴砖劳务承包给***施工。***完成施工后,2014年10月20日由王海洲向***出具了结算单并拿走了合同,承认**欠付***余款16798元。该工程项目由永靖公司承包,**为实际施工人,且龙林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请求判如所请。
龙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挂靠永靖公司,承包龙林公司工程。
永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与永靖公司无合同关系,永靖公司未向***分包工程,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与永靖公司没无任何关系。
**辩称,***与**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案涉工程并非***施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挂靠永靖公司承包龙林公司开发的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安置小区二、三区工程(三标段)中的17#、18#、20#(20#住宅楼工程仅为主体工程和安装预埋部分的工程)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祥和景苑项目)。***经徐金昌介绍后,在祥和景苑项目从事17#楼墙面瓷砖施工。2014年10月20日,王海洲出具《17#楼公共部分、外墙、屋面贴砖面积结算单》(以下简称《17#楼结算单》),载明:共计1546㎡×40元/㎡=61,840元,借支4,000元,扣除1,042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40,000元,实际应付16,798元。***认可**已支付40,000元。
2017年6月6日,龙林公司起诉**要求配合办理祥和景苑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反诉主张龙林公司支付祥和景苑项目工程款4,401,19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2017年11月22日,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7)甘01民初43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1.5条约定:龙林公司依照本协议向**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即全部履行完毕祥和景苑17#、18#、20#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对此确认。**接收到该款项后应立即付清人工费、材料款、设备设施费以及实际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等欠付的全部工程款。该调解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王海洲在2020年6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陈述,2014年4月,其在祥和景苑项目中担任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和技术难题,现场小型结算。王海洲是给**打工的,受**口头委托,代表**进行结算。认可***17#楼墙面瓷砖施工的事实,结算单签字系其所签,真实性认可。同时,王海洲多次在工程监理例会中在案涉工程一栏作为施工代表签字,祥和景苑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徐茂平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海洲系祥和景苑项目的**的现场技术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17#楼结算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听证笔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永靖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祥和景苑项目由龙林公司发包,**借用永靖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同时,龙林公司与**就祥和景苑项目的交付与结算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力,***主张的17#楼公共部分、外墙、屋面贴砖工程包含在**施工的祥和景苑项目内。***以王海洲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主张剩余工程款,而王海洲本人证明其系**雇佣的施工技术人员,并受**委托负责现场结算,其出具的《17#楼结算单》属实。龙林公司、现场监理人员亦对王海洲身份予以确认。同时,王海洲作为施工代表在案涉项目监理例会签到表中签字。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海洲系**雇佣的事实。龙林公司、王海洲均证明***施工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的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主张案涉工程由案外人王会东施工的辩称,**仅提交其与案外人结算清单和付款凭证,且付款时间早于结算日期,并未提交案外人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无法提供案外人的联系方式。故对**主张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6,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靖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永靖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系双方民法典实施前的行为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6,798元;
二、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列东
人民陪审员 李京霞
人民陪审员 袁得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治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