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甘2922民初2177号
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司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226320103U。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庆,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小学文化。住康乐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海,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共计68954元的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康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康劳仲裁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愿意继续雇佣被告,所以就不存在支付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康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依据仅仅是由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月,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不是按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目录确定,或者工伤医疗机构书面休假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右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趾骨不完全性骨折,住院天数是14天,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和逻辑被告修养一两个月就能够恢复正常工作,所以原告认为康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依据且带有严重偏向。据上述事实,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仲裁遗漏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受伤是因塔吊吊运的一捆钢筋翻落砸到被告脚部使其受伤。首先,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塔吊运行时应警惕,其次,造成被告受伤的机械不属于原告所有,机械驾驶人和所有人是第三方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权益。四、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永靖支公投保商业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应当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其要求或者向原告让渡其主张赔偿权力后依法向原告主张或协调,否则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法实现,因为人身保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移给投保人,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属性决定。因此,被告的诉讼程序错误。五、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的破坏之处在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险,还要原告给被告赔偿。这是被告的诉讼程序出现承担过错造成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同意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伙食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法律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仲祥
人民陪审员  丁 英
人民陪审员  包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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