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兰州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兰州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林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甘民申9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龙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楼土建工程预算总价为1712.3942元,其中电气工程总造价为365947.32元,该项下电气人工直接费为80627.54元。后经龙林房地产公司、永靖建筑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决算总价款为1496万元,其中电气工程总造价为315175元,该项下电气人工直接费为54734.72元,实际施工是以该决算价进行。电气工程总造价包括材料、机械、人工直接费,**增仅为人工费,不包括材料、机械等费用。2.**中途退出该工程时通知了**中。**撤场前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96万元,**增仅完成了20#楼电气工程的预埋工程,该工程量占电气工程总量的20%,有决算表佐证。剩余工程由龙林房地产公司安排他人施工。3.**增主张的315175元电气工程劳务费数据系从龙林房地产公司获取,则龙林房地产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增完成电气工程价款315175元错误。
**增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增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电气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就20#楼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496万元,占全部工程量的80%,**增完成的电气工程量也达到该电气工程总量的80%。**与龙林房地产公司之间如何结算款项,与**增无关。
永靖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的再审理由。1.永靖建筑公司对**的工程分包是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原审判处永靖建筑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提前撤场,龙林房地产公司未对**撤场前、后**增的劳务施工量进行区分,以致发生纠纷。**撤场后**增的劳务施工量应由龙林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
龙林房地产公司述称,1.**与**增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电气工程)》,**中途退出时未通知龙林房地产公司、监理以及**增。2.20#楼的全部电气工程是由**增完成。3.龙林房地产公司和**增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能向龙林房地产公司主张劳务费。综上,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75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建筑公司、**承担,后**增撤回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追加龙林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挂靠永靖建筑公司承包了龙林房地产公司兰州新区祥和**安置小区二、三区工程(三标段)中的17#、18#、20#(20#楼为部分土建工程)住宅楼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雇佣**增为2O#楼的电气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退出案涉工程。2015年2月13日,**向**增的父亲打款10000元。2016年5月14日,**与龙林房地产公司就祥和**安置小区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时,其向龙林房地产公司报送的20#楼电气工程人工费为80627.54元。2017年11月22日,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龙林房地产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增提交的《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经庭审查明,**增向**承包的××区0#住宅楼电气施工项目提供劳务系事实,故**理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关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增与**虽没有双方就案涉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凭证,但**在与龙林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时,向龙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已明确20#住宅楼电气项目人工费为80627.54元,该凭证记载的金额应视为**对**增提供劳务产生费用金额的确认。因**已实际向**增支付劳务费10000元,故其还需承担70627.54元的支付义务。对于**主张其支付金额应以龙林房地产公司实际结算的54734.72元为准的抗辩理由,因其与龙林房地产公司的结算行为不能约束**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永靖建筑公司违法将其资质借用给**用于向龙林房地产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故对**欠付**增的劳务费,永靖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增要求龙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永靖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永靖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在2015年退出案涉工程时向**增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增支付劳务费70627.54元;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负担1566元,**增负担4462元。
**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永靖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24454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建筑公司、**承担。永靖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永靖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增、**承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林房地产公司与永靖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龙林房地产公司中标的××区二、三区工程(三标段)。**挂靠永靖建筑公司实际对“祥和**"安置小区二、三区工程(三标段)中的17#、18#、20#住宅楼进行施工,其中20#住宅楼工程完成了主体工程和安装预埋工程后,**撤场,剩余工程由龙林房地产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2016年5月14日,龙林房地产公司与**签字**的“祥和**”安置小区20#楼工程项目总价表上载明20#楼的建安造价为17123942.3元,其中电气工程的建安造价为365947.72元。**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1496万元。20#住宅楼的电气工程由**增完成。2015年2月13日,**向**增的父亲支付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要求永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实际施工的××区#住宅楼的电气施工项目由**增提供劳务是事实,**应当向**增支付劳务费。对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增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电气工程)》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劳务费,因该《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电气工程)》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增主张按照该《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书(电气工程)》计算劳务费,不予支持。本案中,**与龙林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字**的“祥和**”安置小区20#楼工程项目总价表上载明的电器工程造价为365947.72元。2019年6月3日龙林房地产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增是20#楼的电气工程劳务施工人,在2017年9月30日施工完毕,现对**增电气工程施工面积的确认为“1335.53平方米”。龙林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电气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故二审法院认定20#楼电器工程造价为365947.72元,**增要求**支付劳务费315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给**增父亲的10000元,**还应向**增支付劳务费305175元。**增承包了案涉20#楼所有电器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仅以人工费为依据认定**增的劳务费不妥,二审予以纠正。**上诉称**增对20#楼电气工程仅干了工程的预埋,也就是电气工程的20%,应当只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对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永靖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永靖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其资质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增支付劳务费305175元;三、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增负担185元,**负担5993元。**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增负担150元,由**负担4818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负担;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招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2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167.36平方米,龙林房地产公司所述的测绘面积指的是销售面积(包括公摊面积);2.20#楼施工日志,拟证明案涉工程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14日将近一年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中、**增对**退场知情;3.20#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报送监理公司、龙林房地产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20#楼总价款为1510万元,其中的电气人工费为54734.19元。
经质证,**增认为,证据1中的招投标文件所载的面积与测绘面积13335平方米相差100多平方米属正常现象,证据1中的建筑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系**单方形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永靖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招投标文件与永靖建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建筑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证据2专业性很强,如符合要求亦予认可;证据3***建筑公司的印章,如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予认可。龙林房地产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文件不是施工合同,应以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面积为准,测绘面积以售房时的面积为准;证据2施工日志应由施工员书写完成后,应交由档案局入库存档,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决算价应以1496万元为准,关于**增的电气工程劳务费应以**增和**的劳务合同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在原审时均已客观存在,其不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退场前就20#住宅楼工程完成了部分土建主体工程和安装预埋工程。**增抗辩其完成了20#楼所有电气工程时才知道**退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楼全部电气工程款。经查,**增之父**中一审出庭作证时述称,**就20#楼施工时,其为龙林房地产公司水电技术工程师,**撤场时20#楼的施工进度是主体未完工,电气工程做了2次预埋,工程进度约70%。根据**提供的工程项目总价表能够证明,龙林房地产公司与**就20#楼工程**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电气工程,双方并约定剩余工程量由龙林房地产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增、龙林房地产公司均述称,**退场后,**增从龙林房地产公司处领取20#楼电气工程施工材料。龙林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20#楼电气工程的全部款项,故**仅对其撤场前**增提供的劳务承担责任。**增抗辩其完成20#楼所有电气工程后才知**退场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与常理不符,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20#楼全部电气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增在**撤场后提供的劳务,其可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
如何认定**应付劳务费金额。根据**增、**、龙林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增仅提供20#楼电器工程电气工程的所有劳务,不包括材料、机械等费用,**退场前的材料、机械等费用由**负责,**退场后的材料、机械均由龙林房地产公司提供。原二审判决将**增的施工费用扩大至人工费以外的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增主张电气工程劳务费应以**与其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该合同无原件核对,且**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增主张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增与**就案涉项目劳务费未进行结算。**与龙林房地产公司结算时,向龙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已明确20#住宅楼电气项目人工费为80627.54元,在**增无证据证明结算价款的情形下,原一审判决将该凭证所载金额视为**对**增提供劳务产生费用的确认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将电气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判归**增错误,应予纠正。**主张应以龙林房地产公司向其实际结算的54734.72元为准支付**增劳务费,因该结算表无原件核对,且该结算表系其与龙林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约束**增,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
**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增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负担;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