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经营场所: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2K6YP8D。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涉案8-11轴一层商铺的所有权人;二、涉案8-11轴一层商铺从未发生过所有权变动,***所提交的便函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铺所有权发生了变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以物抵债协议;三、原审在***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推定涉案房屋权属已发生变更错误;四、***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以物抵债,故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作为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相关证据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未到庭答辩。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商住楼××层商铺的所有权人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2、请求判令***向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腾还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商住楼××层商铺;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6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与甘肃榆中县金龙印刷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八分公司为甘肃榆中县金龙印刷厂建设住商开发楼。2003年5月14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与甘肃榆中县金龙印刷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一楼商铺8-11轴、18-21轴以及部分商品房等抵付工程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永靖建筑八分公司以金龙印刷厂违反协议,未经其同意将抵付的9套住宅、1间铺面向他人出售、抵押或更换门锁、据为己有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榆中县金龙印刷厂支付其工程款,经该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认可金龙印刷厂用大套住房两套、小套住房两套抵顶工程款527880元,由于涉案的两间铺面房产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双方一致同意涉案的两间铺面不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对工程总造价为3141635.21元,扣除金龙印刷厂付款及材料顶款1443682.60元、住房四套顶款527880元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院于2007年5月30日判决金龙印刷厂支***建筑总公司、永靖建筑八分公司工程款1070072.61元并赔偿违约金228070.5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金龙印刷厂将位于榆中县××路商铺××轴,建筑面积87。84㎡,以333792元抵偿永靖建筑总公司、永靖建筑八分公司,剩余执行案款,协议金龙印刷厂给***建筑总公司、永靖建筑八分公司70万元,并由该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全部执行完毕的裁定。2010年5月,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八分公司经理***与榆中县金龙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到榆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并出具便函要求办理榆中县金龙印刷厂商住楼一楼8-11轴商铺的过户手续。因涉案商铺的手续及权属问题,只有9-11轴能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本人位于榆中县××镇××***印刷厂院内榆房字第4444号(9-11轴)面积18.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金龙印刷厂与永靖建筑总公司的抵债物,按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12日,***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约定***自愿将坐落在榆中县××镇××***印刷厂院内共三个单元七层二单元低层商铺9-11轴,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房产成交价格为73920元。该房产买卖协议系为了办理过户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发生。2011年4月27日,榆中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榆房字第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于榆中县××镇××***印刷厂院内1层9-11轴,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钢混结构商业用房(丘地号7-038)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2016年11月17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榆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便函,表示同意将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名下的榆中县××镇××***印刷厂院内的商铺(丘地号7-038)过户给***,经办人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还向***提供了公司便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榆房字第1××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用于办理房屋过户,但因***未亲自到场导致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涉案商铺即位于榆中县××镇××路××商住楼××层商铺现在由被告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经营使用,系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经营者***从***处租赁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位于榆中县××镇××路××商住楼××层商铺的权属问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有,该裁定生效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商铺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转移至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此时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而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没有直接占有该商铺,而是由***占有并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经营者***。***如没有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无故不可能长时间占有并出租该房屋。***提交的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提供的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便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榆房字第1××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足以证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三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又约定该房屋最终归***所有。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持有的一系列用于过户的证据材料系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之间确系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也明知涉案房屋由***实际占有的事实。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虽然涉案房屋因客观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榆中兴隆电动工具店从***处租赁到涉案房屋正常经营至今。综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确认其已经处置的财产权属及其腾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15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经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原经理***通话,***认可,因八分公司欠***水泥款,又因***称其欠***款项,故其应***要求将涉案商铺中已办理产权证的18.48平方米的商铺抵顶给了***。***主张抵顶给***的应是包括已办理产权证的18.48平方米的商铺在内的8-11轴一层所有商铺。现***实际使用的是8-11轴一层所有商铺。
本院认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其为涉案8-11轴一层商铺适格的所有权人。但依据原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经理***的陈述并结合在卷的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相关便函、该公司向***出具的用于办理过户事宜的相关公司文件以及该公司原八分公司事实上已向***交付了涉案商铺的客观事实等证据可以认定,原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在取得涉案8-11轴一层商铺所有权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其进行过处分,但由于没有办理过相关产权变更手续,故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依然显示原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八分公司为涉案商铺的显名所有权人。因此应当认定在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继该公司八分公司相关权利之前,该公司八分公司已对涉案8-11轴一层商铺所有权进行过处分。***主张公司只是将8-11轴一层商铺中有产权证的18.48平方米代***抵顶了其欠***的欠款,***及***均主张所抵顶的商铺为涉案8-11轴一层所有商铺。依常理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将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交还于债务人,在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其抵顶债务的数额及方式应在公司账面予以记载。因此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上述证据的持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现,在有证据证明涉案8-11轴一层商铺的所有权在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继该公司八分公司相关权利之前已发生过变化的情况下,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8-11轴一层商铺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具体范围。在此情形下,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其现为涉案8-11轴一层商铺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