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3,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甘肃省兰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1、**、**2、**、**1、**1、**3、**1、**2因与被上诉人**、**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建公司、**、**1、**、**2、**、**1、**1、**3、**1、**2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判项;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永建公司并非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挂靠方**2自认工程发包方向其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原告的劳务价款,即挂靠方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并未由被挂靠费截留,所以原告起诉主张被挂靠方承担连带给付自认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被挂靠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2借用永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施工工程,永建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2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永建公司对**2的分包行为毫不知情。该工程已在2015年竣工验收。**在签订合同时的主体是**2而非上诉人,其合同相对人为**2,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该对**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现行涉及连带责任的法律共21部,但均未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物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挂靠人主张连带责任。三、**等十名上诉人依法依规履行了股东入股义务,而且永建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连带责任义务,所以十名上诉人作为股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永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尽管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改变不了永靖县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基本事实。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依法理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永靖县法院不是案涉标的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并非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被上诉人**、**2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2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2和永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分包工程款2340373.41元;3.依法判令被告**2和永建公司连带承担以234037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1、**、**2、**、**1、**1、**3、**1和**2在对永建公司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2挂靠被告永建公司,和总承包单位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以下工程:1、110KV升压站土建及屋外配电构架工程;2、配电室及主控室、办公楼、***、车库及材料库工程;3、消防水池及水泵房、门卫室及电动伸缩大门工程。然后以口头协议形式将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再次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总价包干方式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为5800000元(不含税),签证和索赔款另算。2013年9月19日,原告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5日,消防水池及水泵房、门卫室及电动伸缩大门工程竣工。2013年10月26日,110KV升压站土建及屋外配电构架工程竣工。2013年10月26日,配电室及主控室、办公楼、***、车库及材料库工程竣工。2014年7月2日,其他新增附属工程竣工。经原告计算,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为5782373.41元。期间,被告**2支付原告分包款3442000元,尚欠2340373.41元。交工后,长达8年时间里,原告要求被告**2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2借故至今未予办理结算,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1、**、**2、**、**1、**1、**3、**1和**2在永建公司认缴的出资最后期限,即在2011年12月29日前一直没有出资,应在各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2和永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分包工程款1756158.57元”,第3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2和永建公司连带承担以1756158.5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第5项变更为“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2口头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和***(已故,原告之弟)口头约定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为5250000元。其和新能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为6900000元,结算时下调了10%。和***约定的是,新能源公司下调价款,给付***价款也相应下调。原告所建工程无问题,已经投入使用。诉讼期间,经和原告核对,未结清工程款1756158.57元,此中不包含原告在施工时所欠的两笔砂款(债权人向**2追索)和**2已支付的几笔工程款(支付凭据尚未从农行获取)。 永建公司辩称,1、被告**2借用永建公司资质承包了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施工工程,永建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建设,**2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永建公司对**2的分包行为毫不知情。2、永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授权**2代表永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合同相对人为**2,而不是永建公司,永建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4、尽管永建公司已经超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但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永靖县人民法院不具有合法管辖权。5、原告要求永建公司和**2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38号裁定书,不应支持永建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 **、**1、**、**2、**、**1、**1、**3、**1和**2的答辩意见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挂靠永建公司,以永建公司名义和总承包单位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以下工程:1、110KV升压站土建及屋外配电构架工程;2、配电室及主控室、办公楼、***、车库及材料库工程;3、消防水池及水泵房、门卫室及电动伸缩大门工程。然后以口头协议形式将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再次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总价包干方式分包给**,约定合同价为5250000元。2013年9月19日,**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5日,消防水池及水泵房、门卫室及电动伸缩大门工程竣工。2013年10月20日,110KV升压站土建及屋外配电构架工程竣工。2013年10月30日,配电室及主控室、办公楼、***、车库及材料库工程竣工。现该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14日,永建公司和**2向新能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最终审定。2022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2以《对账单》形式完成涉案项目的结算。根据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782373.41元,**2已支付**分包款3445680.36元,尚欠1756158.57元。另查明,永建公司2020年7月22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该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分别为:**22780000元、**14200000元、**24730000元、**33500000元、**12980000元、***2980000元、**14000000元、**4500000元、**15080000元、永建公司7270000元、**5000000元和**576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永建公司等被告在答辩期届满直至开庭前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即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均在本院辖区,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永建公司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案项目结算前,原告和被告**2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确定,原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亦未确定,原告和**2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对账单》,即为涉案项目结算书,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2挂靠永建公司,承揽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于**,达成分包协议的发包人与分包人均为公民个人,无法定资质可言,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包行为为无效行为,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涉案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2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亦无异议,且原告和被告**2在诉讼期间办理了结算,结算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756158.57元,故对原告系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被告**2支付剩余工程款175615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以永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新能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2与永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将其中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口头协议无效。承包人永建公司将工程分包后,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永建公司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取得向发包人主张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承包人永建公司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自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2作为转承包人,是与**间转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永建公司明知挂靠方**2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收取管理费)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对违法分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永建公司既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由此产生的债务,永建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案涉工程结算款为5782373.41元,发包人支付永建公司后,**2已向**支付3445680.36元,**主张剩余工程款1756158.57元(不含放弃580534.48元),并未超出永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其要求永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十四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永建公司等被告提交最高法院(2013)民申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内容为不支持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支持主要理由为被挂靠人未从挂靠人处分享了利润。本案中,根据永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永建公司从**2处收取1%-2%的管理费(庭后**2补交了多份永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票据),本院认为,收取管理费,产生挂靠关系,被挂靠人须担保挂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义务的履行,此为挂靠关系对被挂靠人产生的风险,被挂靠人既然接受他人的挂靠,相应的必须承担这种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本案与(2013)民申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案案情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就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主张自2014年7月3日起给付,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但本案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2015年5月14日,则按照该日期起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2007)3号)第12条,“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1、**、**2、**、**1、**1、**3、**1和**2的出资方式为货币,且应在2011年12月29日前足额缴付永建公司。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对永建公司全体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永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和《企业信用报告》,初步证实永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严重瑕疵,而被告永建公司及各股东对其持有的相关证据未向法庭举证,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辩解对出资方式变更为实物出资,亦未出示相关合法的转移和登记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永建公司负有的支付义务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和被告**2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6158.57元;三、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6158.57元为基数,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1、**、**2、**、**1、**1、**3、**1和**2对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出资范围:**22780000元、**14200000元、**24730000元、**33500000元、**12980000元、***2980000元、**14000000元、**4500000元、**15080000元、永建公司7270000元、**5000000元、**5760000元)。案件受理费25523元,由**负担6371元,**2负担19152元。**2负担数额,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1、**、**2、**、**1、**1、**3、**1、**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1、2、3;2、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两份逾期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等十名上诉人作为永建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 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与其调取的永建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严重不符,涉嫌伪造证据。 对于上诉人一方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评析。二审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2以上诉人永建公司名义与工程总包单位新能源公司分别就案涉三项工程(110KV升压站土建及屋外配电构架工程,消防水池及水泵房、门卫室及电动伸缩大门工程,配电室及主控室、办公楼、***、车库及材料库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经审核确定三项工程价款分别为683038元、495939.76元、4603395.65元。2011年12月29日,经永建公司委托,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永建公司机械设备价值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价值为45651639元。2011年12月30日,经永建公司委托,***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截至2011年12月29日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确认该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8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100万元为实物出资。同时,报告中说明该报告供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被视为对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上诉人一方上诉请求及提交证据情况,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永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2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1、**、**2、**、**1、**1、**3、**1、**2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永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2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与上诉人永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即**2借用永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永建公司出借资质并藉此获取相应费用。对于建设领域存在的此种挂靠行为,法律对此明确禁止,但却屡禁不止。挂靠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后继续向下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工程建设链条中出现多个非正当权利主体,由此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乱象丛生,从而引发多种纠纷,而被挂靠人却置身事外、靠出借资质赚取不法利益。就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投入建设资金、人力物力的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一般仍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在相对方系挂靠人并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并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永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工程施工方,与挂靠人**2一样,并未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在工程款结算时却以承包人身份出现向上与总承包单位新能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行使了其施工方的权利,但该权利得以行使却是建立在实际施工人**建设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的基础上,这种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理,永建公司向**2出借企业资质,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亦为权利的行使。因此,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永建公司向上享有获取非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权利,向下享有获取出借资质对价的权利,却不必履行任何自身义务。显然,对此种情形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在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对外主***时,一般情况下利益是一致的,应当将二者视为同一主体。同样,在对外承担义务时也应当由被挂靠人对因其出借资质这一过错行为导致的挂靠人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既是民事法律中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也是对于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这一过错的否定性评价,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后果的体现,也符合被挂靠人本身对出借资质这一行为具有的风险的判断。同时,也有助于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体现法律对于该种违法行为的明确评价。据上所述,一审判令由永建公司对**2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永建公司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1、**、**2、**、**1、**1、**3、**1、**2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建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永建公司注册资本为5280万元,其中人民币出资额为2180万元,实物出资额为3100万元。**等十名股东二审中提交了2011年公司增资时对实物出资部分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以证明全部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在向市场主体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事项登记时应当按照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其中申请增加出资时应当提交增资评估、验资报告,而对于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则规定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仅负有形式审查的责任。即对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交付了出资的货币或者实物,该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至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资产并不做实质审查。对此,永建公司增资时提交的验资报告中对于报告用途说明时也明确该报告不能保证公司的偿债、经营能力,因此仅凭评估、验资报告并不能认定**等十名股东已完全真实的履行了其货币和实物出资义务。本案诉讼涉及公司对外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等十名股东应当就其已将2180万元人民币出资各自认缴的出资款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增资3100万元时各自实物出资部分对应的机械设备真实存在并交付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因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据上所述,**等十人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已完全履行全部出资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永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平行案由,与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案由不符。另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本意是因为案件审理中可能涉及鉴定、检测、现场勘验、测量等大量需要到不动产现场完成的工作,以及为了执行中保全、拍卖、变卖的便利。本案虽然涉及工程施工,但各方对于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均不存争议,不需要进行上述现场勘验等工作,且各方当事人均在一审法院所在地,按照一般管辖审理本案更加便利。据上,在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下,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6元,由上诉人甘肃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5523元,由上诉人**、**1、**、**2、**、**1、**1、**3、**1、**2负担25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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