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2923民初2132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月30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本恒(临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永靖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建筑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靖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5137.2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靖建筑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永靖建筑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暂缓执行至2023年4月30日底。2023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供保证。如被告在暂缓执行期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原告本人的财产。2023年6月2日永靖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105137.2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返还。现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永靖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这只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执行担保保证书、结案通知书,证明2023年1月13日因永靖建筑总公司暂时无能力履行(2022)甘2923执1822的案件,原告***提供执行担保,将该案执行期限暂缓至2023年4月30日底;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3执18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23年5月17日因永靖建筑总公司在2023年4月30日前未偿还欠款,永靖县人民法院将***追加为被执行人;4、微信司法划扣截屏一份,证明2023年6月2日,永靖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微信零钱账户划扣105137.26元,被告永靖建筑总公司理应返还该笔款项。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可信,故予以确认。
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靖建筑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永靖建筑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供担保;2023年5月17日,本院以(2022)甘2923执18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2023年6月2日本院依法扣划原告105137.2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追偿款,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此行为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应由***承担”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51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计1201.5元,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