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中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蔚金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东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建昌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蓥,大同市东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蓥、鲁大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朔城区新开南路汇富苑小区B段6、7、8、9号商住楼的承建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结算依据、施工期限及规费标准。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又订立了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等工程、散水之内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为13631平米,承包费为14190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原告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16888.47平米。工程竣工后,2012年8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核对质证付款票据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81.01327万元,后双方因规费计算不统一,导致工程总造价有差异。2014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朔州汇富苑商住楼B段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方告知原、被告和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到已完工现场勘验了解有关情况,被告两次未到场,在鉴定机构的初步工程造价出来后,鉴定机构向原、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双方派专业技术人员与司法鉴定人员进一步核实工程量,被告未派人员前来核对。2014年5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6688928.53元。其中土建工程1451.423万元,装饰工程67.747万元,采暖工程40.359万元,电照工程75.786万元,给排水工程17.178万元,签证工程16.399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2000元。被告赊欠原告地基承载力基础静压试验费4.5万元,原告负责人王蓥交付被告消防培训费5万元,被告方支出A#、B#楼检测报告鉴定费7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029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朔城区新开南路东侧汇富苑小区B段从北数4号、10号、17号、20号临街商铺。
原审认为,大同市东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该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对该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多次通知被告到鉴定现场并核实工程初步造价,被告均拒绝未到。本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提出的疑问作了详细答复,对鉴定人员的解答予以采纳认可。对于被告自行委托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证明,且据此要求扣除鉴定结论总造价95.5万元的抗辩理由及请求,不予采纳。因经庭审双方核实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原、被告及朔州市建设监理站等机构均在上面盖了章,且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其上签字以可。被告主张的支出A#、B#楼检测报告鉴定费7万元,应从原告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全额工程款,予以支持。因工程早已于2012年8月1日验收合格,过了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静压费4.5万元及消防培训费5万元,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被告应予给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的1281.01327万元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东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3.8795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3元,鉴定费8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337.716537万元,原审认定为1281.01327万元错误,4.5万元的静压试验费和5万元的消防培训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是错误的,依据工程竣工申请书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是错误的;4、程序违法,理由是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就开庭审理,而且鉴定人员出庭前一直在法庭内,参加了全部庭审过程;⑶一审合议庭庭审过程始终是独任审理。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16763.1元或者将该案移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富苑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资料,工程项目审核汇总表,2010年工程规费计取标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山西科建工程检测研究院证明、消防培训费收据,照片4张,尽快竣工通知书,住建局报告,检测合同,暂停施工通知书,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认可的支付工程款单据,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1281.01327万元正确,上诉人虽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37.716537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审法院认定4.5万元静压试验费和5万元的消防培训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重审时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案上诉人虽称施工工程尚未竣工,但竣工验收证明书有上诉方、被上诉方及工程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并有设计单位及勘测单位的盖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竣工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故施工单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仅在发回重审答辩中提出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有法律依据。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提出疑异,但在一审重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员亦出庭对其所提疑问作出了解释说明,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9元,由上诉人山西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彩云